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6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沛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8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柳沛吟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柳沛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0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三重力行門市,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吳宗錡 所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台鹽海洋鹼性離子水2箱、白鴿天然濃縮香氛抗菌洗衣精1罐、白鴿天然濃縮防霉抗菌洗衣精2罐、白鴿天然濃縮護纖抗菌洗衣精1罐、三好米米食堂池鮮米1袋及可麗舒衛生紙3袋(共計價值新臺幣2,158元)得手,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上開商品離去。嗣吳宗錡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於同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柳沛吟住處扣得上開台鹽海洋鹼性離子水2箱、白鴿天然濃縮香氛抗菌洗衣精1罐、白鴿天然濃縮防霉抗菌洗衣精2罐、白鴿天然濃縮護纖抗菌洗衣精1罐、三好米米食堂池鮮米1袋及可麗舒衛生紙3袋(業已發還吳宗錡)。
二、案經吳宗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柳沛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沛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宗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客人購買明細表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9張、遭竊商品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至19、23、27、29至4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私利而於賣場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竊得財物均已經警方扣押發還告訴人,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須扶養3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之台鹽海洋鹼性離子水2箱、白鴿天然濃縮香氛
抗菌洗衣精1罐、白鴿天然濃縮防霉抗菌洗衣精2罐、白鴿天然濃縮護纖抗菌洗衣精1罐、三好米米食堂池鮮米1袋及可麗舒衛生紙3袋,屬犯罪所得,業經警方扣押並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若安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