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4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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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4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德謙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德謙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 嗣詹德謙 以手機簡訊」補充為「嗣詹德謙於同年10月28日19時10分許以手機簡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隱私,為滿足個人私慾,心生惡念,竟在與告訴人為視訊通話時將告訴人裸露胸部之畫面截圖並儲存,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嚴重侵害告訴人之個人隱私,致告訴人心理感受不適,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傷害,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自陳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等生活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的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前二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惟所謂「附著物及物品」,核其性質,當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要件,至於可傳送或顯現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行動電話檔案本身,應非屬之。是本案竊錄之影像檔案,非屬附著物,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又本案竊錄之影像檔案(畫面截圖),業經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全部刪除乙節,此據被告陳稱在卷(見偵字卷第6頁調查筆錄),且無事證證明尚屬存在,是難認未扣案之行動電話仍屬附著物,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又該行動電話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衡該物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帶說明。至卷附之截圖翻拍照片,其性質係檢警偵辦本案而作為證據資料之用,自不在應予沒收之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924號被告詹德謙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德謙前與 程羽 若為朋友兼同事關係。詹德謙於民國110年9月7日0時起至1時48分許止之期間內,透過設備連結上網際網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 程羽若 進行視訊通話,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未經程羽若同意,即將程羽若於通話過程中裸露胸部之畫面加以截取(下稱本案截圖)儲存,以此電磁紀錄竊錄程羽若之身體隱私部位。嗣詹德謙以手機簡訊將本案截圖傳送予程羽若,程羽若即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
二、案經程羽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程羽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本案截圖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3日
檢察官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