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7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6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掌電字第ADK40054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又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之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公路主管機關所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或警察機關業已裁決處罰之案件方得為之。
二、本件異議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5年6月2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台北市○○路與三合街交岔口處,因在多車道右轉,不先駛入外側車道而肇事,嗣後,為警填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DK40054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異議人收受該通知單後,依照上開規定,應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靜候裁決,俟接到處罰機關裁決書後,始得自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然查,本件異議人接到該通知單後,在未經處罰機關裁決前逕行提起本件異議,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紀錄科95年10月13日下午4時28分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件聲明異議欠缺聲明異議之對象,其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5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