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6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38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91年12月18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36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8月20日晚上在烏日鄉某地,以玻璃球加熱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8月21日,在經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採其尿液送驗查獲。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復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A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