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5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5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553號原告 莊吳璇珠 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 律師被告 莊淑暖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66年間向坐落新北市○○區○○○段1小段41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170)前手買受,並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直至73年2月間,原告為防止系爭土地遭被告移轉,遂商求訴外人 吳秀蘭 借名予原告辦理上開土地預告登記及設定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抵押權。又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及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之規定,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以本起訴狀送達時作為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故借名契約既已終止,原告自得類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查原告行事低調,購買土地均習慣借用信任之人名義登記,於75年間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新里族段洲尾小段土地(重劃後為臺北市○○區○○段五小段)係借用被告等人之名義登記69/100持分,合計面積872坪,面積872坪中被告本身亦有購買其中30坪,及第三人吳秀蘭70坪、 吳英傑 30坪,其餘為原告所有,重劃後被告便將借名登記之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吳秀蘭、吳英傑,被告原有30坪部分於重劃後分別分得5.75、4.47坪之土地。又原告於65年12月18日購買新莊頭前段土地,亦借用被告等人之名義登記,該土地重劃後被告亦返還與原告亦以 莊子華 之名義登記,且原告換算土地面積均記載至小數點第二位,此部分原告筆記本依然清楚登載。是原告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並不足奇,且從原告筆記本看出原告換算土地面積均記載至小數點第二位,且連短少0.15坪亦清楚記載,足見原告對他人土地從不會有非分之想,然自己出資購買土地亦不得由他人隨意否認,是系爭筆記本非原告隨意編載,其內容堪信為真。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28、230地號土地係於67年以後才徵收,當時被告已年滿22歲,原告配偶 莊家聲 更不可能代為領取,且系爭土地係66年間購買更不可能用67年以後之徵收補償款購買。而被告於67年以後,因已領有補償款,亦會邀集被告投資土地,如68年5月1日購買坐落於桃園大檜溪段之土地,當時被告出資購買50坪土地,雖借名登記於原告所有隆遠公司名下,且雙方均未曾有借名登記任何書面約定,然原告未曾想占為己有,在筆記本仍記載為隆遠內被告50坪在內。
2、原告就系爭土地返還事宜,曾私下問過被告,被告亦口頭答應,且因原告僅有獨子莊子華,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仍須過戶與莊子華,又因土地登記上並無返還借名登記之科目,如依一般程序只能作為買賣之科目,屆時稅務機關勢必又要查資金流向,否則必會課被告贈與稅。原告乃便宜行事,利用調解過戶之方式,被告及訴外人吳秀蘭亦均答應,孰知當莊子華向士林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時,代理被告出席者即被告配偶 李永生 ,且否認借名登記之事實。嗣原告及其他親友一同去找被告詢問為何否認,被告始表示否認借名登記並非其主張,無奈表示其配偶 林永生 不同意返還,原告只得還原事實向鈞院訴請返還,而非原告主張有所矛盾。
3、原告於73年2月20日商求訴外人吳秀蘭同意借名予原告辦理上開土地預告登記,然辦理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均需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等文件,印鑑證明則需土地登記所有權人本人親自向戶政機關申領,是以倘系爭土地如係被告所有,被告何以申領印鑑證明交付原告供訴外人吳秀蘭辦理抵押權及預告登記,足證被告主觀上亦承認系爭土地並非其所有。
(四)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1小段418地號,權利範圍為10/170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查被告自幼由兄長莊家聲扶養,兄長莊家聲對被告疼愛有加,66年間兄長莊家聲購買土地時,遂以為被告置產為由,於購買系爭土地時將其中10/170部分逕與登記為被告所有。是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向無爭議,兄長莊家聲於購地後迄93年間過世止長達27年之久,更從未提出所謂借用被告名義之說。又被告兄長確實對被告給予精神上及物質上之關愛,並積極維護被告之權益且謀取利益,如被告與四姊 莊淑貞 共有坐落臺北市○○街○號房屋為繼承先父遺產而得,租金收入皆由兄長莊家聲代為處理,另與四姊共有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28、23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0),前經臺北市政府辦理永樂市場工程予以徵收;另同地段23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1800)經臺北市政府67年9月12日北市地四字第38749號公告徵收;同地段228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迪化街1段31至57號及永昌街2-1號至34號之建物(被告應有部分為1/54)亦於
70年8月31日經臺北市政府北市地四字第33062號公告徵收;上開徵收案之補償費經兄長為被告購買坐落桃園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20),並於91年間出售,出售所得均交付被告,亦有臺北市政府地政處覆被告查詢函,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及出售所得款項存入被告臺北銀行天母分行之存摺等可稽。
(二)次查,本件實因原告之子侄莊子華於96年8月間向案外人 周登堯 購地,以稅務理由要求向被告借名購買同地號10/170之土地,並於96年8月20日於被告不知情下辦理預告登記,復以此為由向被告主張系爭土地與96年8月間購買之土地均為其借用被告名義登記。惟原告於調解時,即曾經再三對調解委員表示同意66年登記之土地仍為被告所有,僅96年間購買部分返還即可,而被告對96年間購買部分確非被告所有,當時亦同意返還,惟莊子華堅持要求連同66年購買部分移轉予伊,被告自難同意,致調解不成立。
(三)再查,原告自行製作之筆記係其單方之意思,究係以為其自身抑或為其夫即被告兄長莊家聲之利益記載亦不得而知,惟原告顯然將所有屬於莊家聲之資產均以為係其所有。
故原告主張其習慣性借用他人名義購地,與本件原告應證明其就系爭土地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無關。況原告所提原證2筆記本之記載為原告66年間所為,則距今已長達35年之久,依一般經驗,其間之筆跡應已字跡模糊,故筆記本形式上雖似陳舊,惟字跡仍清晰異常,其是否66年間之記載並非無疑。參以筆記本上所載文字依記載之文義應係在思慮一貫之下所為,惟其間穿插不同顏色之筆跡,則其是否66年間同一時間所為顯值商榷,被告爰否認其內容之實在,亦完全不能證明被告就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1小段41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170)為被告所有乙節,業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影本為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再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於66年間向前手買受,並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關係存在?茲審酌如下。
四、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而借名登記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76、990號判決及99年度台上字第1662、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自應就借名登記之財產原為借名人出資所有,並與出名人有借名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實際出資之所有人,並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等語,固據提出筆記1份為證,惟被告則辯以自行製作之筆記係其單方之意思,究係以為其自身抑或為其夫即被告兄長莊家聲之利益記載亦不得而知等語,則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第357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41年度臺上字第971號判例參照)。又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決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34號同其意旨,可資參照。則查,原告主張於75年間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新里族段洲尾小段土地(重劃後為臺北市○○區○○段五小段)係借用被告等人之名義登記應有部分69/100,合計面積872坪,面積872坪中被告本身亦有購買其中30坪,及第三人吳秀蘭
70坪、吳英傑30坪,其餘為原告所有,重劃後被告便將借名登記之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吳秀蘭、吳英傑,被告原有30坪部分於重劃後分別分得5.75、4.47坪之土地,又原告於65年12月18日購買新莊頭前段土地,亦借用被告等人之名義登記,該土地重劃後被告亦返還與原告亦以莊子華之名義登記,且原告換算土地面積均記載至小數點第二位等情,固據提出筆記影本1份為證,然原告所提筆記其形式上縱屬真正,惟該筆記既為原告自行制作,且無其他相關證據足資證明該筆記之記載屬實,其實質上證據力即非無疑,是原告就系爭土地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乙節,除所提其自行制作之筆記外,別無其他證據以資佐證,尚無從憑此遽認原告為購買系爭土地之實際出資人,而直接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況查,不動產實際出資者與登記名義人不同之情況,事所多有,借名登記固為可能原因之一,然屬贈與、信託、隱名合夥等法律關係,亦非無可能,是縱原告確為購買系爭土地之實際出資人,尚不得僅以自己為不動產出資者,即主張登記於他人名下之不動產必屬借名登記,此外,原告所舉證據未能證明其為系爭土地實際出資之所有人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實際出資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為之舉證,並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從而,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進而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1小段418地號,權利範圍為10/170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另原告請求傳訊證人 黃萬建 、吳秀蘭之待證事項因亦無礙判決之結果,本院即不予傳訊,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書記官鄭美莉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