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75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柏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61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柏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自小客車」,更正為「自小貨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柏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審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豐交簡字第94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1日確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更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且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多方宣導,詎被告仍在飲酒後駕駛動力車輛行駛於道路,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檢出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顏麗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617號被告王柏元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大城鄉○○村○○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元於民國103年2月24日18時許至同日19時許,在彰化縣大城鄉永和村太原巷住所,飲用威士忌酒後,預見其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構成犯罪,竟仍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犯罪故意,於同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住所駛離,欲前往彰化縣芳苑工業區載貨。嗣於同日20時許,途經彰化縣○○鄉○○路觀音亭前,為警攔檢盤查,發覺其酒氣甚濃,對之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9毫克(0.39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王柏元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單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檢察官王元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書記官陳振豪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