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0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易字第10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衛
吳宇田張庭瑋顏辰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宗衛、吳宇田均自民國壹佰零叁年叁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張庭瑋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以及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如未能具保,自民國壹佰零參年參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期間貳月。
顏辰達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以及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如未能具保,自民國壹佰零參年參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期間貳月。
理由
一、被告林宗衛、吳宇田、張庭瑋、顏辰達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認為被告4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重大,顯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執行羈押在案,且均自103年1月24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月。
二、茲因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上開罪嫌,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證據可資佐證,並經被告林宗衛、吳宇田、張庭瑋、顏辰達自白在卷,足認被告4人前揭犯罪嫌疑仍屬重大,本院審酌被告林宗衛等4人參與之兩岸詐欺集團,不僅分工細膩,為一有組織、有計畫之詐騙集團,且於民國102年3月7日至同年5月26日止,遭查獲之詐騙次數,依起訴書附表所示即多達40餘次,詐騙金額非低;參以被告林宗衛、吳宇田、顏辰達前均有詐欺之前科,被告張庭瑋則有多次竊盜之財產犯罪前科,卻未能改過向善,再涉犯本件詐欺犯行,堪認渠等欠缺守法觀念,若不予羈押,再犯機率甚高,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仍有羈押之原因。本院審酌被告林宗衛、吳宇田參與涉案情節較重,故認上開被告2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繼續羈押必要,爰裁定林宗衛、吳宇田均自103年3月24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月;另被告張庭瑋、顏辰達於本案中均擔任車手任務,涉案情節相對較輕,藉由一定數額之保證金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應足以擔保原羈押欲保全之目的,故准予被告張庭瑋、顏辰達各提出新臺幣10萬元、6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張庭瑋並應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顏辰達應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並均限制出境、出海,如未能具保,則前述具保限制住居所造成之拘束性即不存在,為確保將來審判之順利進行,自應有羈押之必要,故同時諭知如被告張庭瑋、顏辰達如未能具保,均應自103年3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1條、第116條之1、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志銘
法官林幸頎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書記官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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