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附民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190號原告 葉勝謀 被告 謝佩芳 上列被告因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79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自民國
99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及理由之陳述:被告於99年9月8日向臺灣金融資產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計算書,陳報不實生損害於原告,被告陳報利息及違約金120萬元,雖已交付45萬元予原告,惟係訴外人與被告之借貸關係,意圖要原告承擔,非抵押權設定時之記載,原告不禁被告百般請求及騷擾,遂未對分配表提出異議因而確定,不料被告拒不給付,為此狀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為原告者,依同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為因該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前提,如非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上開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0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而原告既遲至同年8月12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可參,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已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又原告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8268號詐欺案件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此有卷附原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詢問筆錄1份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8268號卷第108頁至第109頁),惟此節已據該署檢察官以10
1年度偵續字第167號為不起訴處分,另就原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自動檢舉簽分偵案處理後,認原告與被告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並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79號判處原告共同犯詐欺得利之罪刑,有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判決書各
1份可憑,依上開說明,原告並非因本件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於該刑事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併此指明。
(三)綜上,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均非合法,應予判決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