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534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清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102年度簡字第3771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1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吳清正緩刑貳年。
事實
一、吳清正為高雄市○鎮區○○路○○號「摩天高雄大樓」住戶,於民國102年2月28日22時45分許,因其女友遭其他住戶飼養之狗驚嚇,對於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委 鍾明憲 處理之方式感到不滿,竟在前址B棟管理室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鍾明憲辱罵「垃圾」等語,足以貶損鍾明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鍾明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因被告吳清正、檢察官均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院二卷第33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例外,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吳清正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明憲、證人即現場聽聞者 曹治華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一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改判較輕之刑,並宣告緩刑等語。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已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處理之方式,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以前揭言詞污辱他人,所為實有可議,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其量刑並無逾越法律所定之範圍,亦屬妥適,被告執前詞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院二卷第16頁),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緩刑2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蔡書瑜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書記官楊茵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