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168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4月2日上午9時43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伍逸康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伍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肆仟玖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另外新臺幣壹拾陸
萬捌仟捌佰玖拾 陸元 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新臺幣貳
佰捌拾捌元之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帳務
管理費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
報表、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為被告
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至被告雖
抗辯希望分期清償云云。然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
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縱令被告請求分期清償,
原告亦無允許被告分期清償之義務,被告上開辯解,自不足
採。從而,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