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聲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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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甲○○
乙○○
之2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
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甲○○約同相對人乙○○為連帶保證人
,向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辦理汽車分期
付款(附條件買賣/動產抵押)契約,逾期未為清償,嗣奇
異公司於民國96年8月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伊,伊即依民
法第297條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以掛號郵件通知相對人,惟
遭郵政機關通知分別為遷移新址及查無此人退回致使該通知
函件無法送達而影響聲請人之權利至鉅,為此乃依法聲請裁
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公司
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通知函、退件信封、戶籍謄本等影本
各乙件為證,而退件信封上已據郵務機關分別註明「遷移」
及「查無此人」、「無此人」,堪認相對人已屬行方不明。
從而,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之居所,致
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