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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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7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781號原告 林瑩然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 律師被告 王麗美 訴訟代理人 蕭道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姜述喆 (即原告之配偶,其被訴通姦罪嫌部分,業經原告撤回告訴)為國小同學,其明知姜述喆係原告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自民國(下同)101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5年5月9日止,在臺中市及嘉義縣市等地之汽車旅館,以平均每月1次之頻率,先後與姜述喆發生姦淫行為共計43次。嗣於105年5月13日晚上9時30分許,姜述喆返回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5住處時,原告見姜述喆行色匆忙,察覺有異,趁其沐浴之際,翻找其公事包發現隨身碟2個,再以電腦查看上開隨身碟檔案內容後,發現有姜述喆與被告為性行為之影像,進而追問姜述喆,而悉上情。原告因被告介入其婚姻家庭之行為受到種種苦痛、精神上傷害,且嗣後經由原告之配偶姜述喆處蒐集到被告與姜述喆間之照片、影片、訊息等證據,才發現被告侵害原告婚姻家庭之深,令原告痛苦萬分,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侵權事實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83號刑事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作為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基礎部分,均不爭執。惟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則實屬過高,被告無力負擔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與姜述喆為夫妻關係,而被告已明知姜述喆為有
配偶之人竟仍與姜述喆為相姦行為等情,亦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10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106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復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83號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是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侵權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
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所侵害者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便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之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自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參照)。至相姦行為須其姦淫對象為有配偶之人始能構成,是此等姦淫行為之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係由相姦者與通姦者共同行為所肇致,則二者應均為此等侵權行為發生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31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婚姻為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符合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以,通、相姦之行為人乃屬共同侵害有配偶一方之配偶之人格法益,使被害人對完整圓滿之婚姻生活無法期待,婚姻關係之身分契約所賴以維繫之基礎受到重大破壞,被害人之社會評價亦因此而受到損害,精神上陷於嚴重痛苦之狀態,自已嚴重干擾他人之婚姻關係,而屬破壞被害人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行為,而應連帶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經查,本件被告明知姜述喆係有配偶之人,竟與姜述喆發生相姦之行為,而姜述喆係一有婦之夫,竟與被告發生通姦之行為。是被告、姜述喆二人所為前開相、通姦行為,顯已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致原告苦心經營之婚姻因而破碎,原告於其婚姻關係中遭此事故,難免受到週遭親朋之指點竊論,極為不堪,足見原告精神上所受打擊甚大,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難以言喻,是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原告主張因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闡釋甚明。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情形定之。經查,原告為文化大學食品營養系畢業,目前在醫院從事護理師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104年度所得為90萬9318元、103年度所得80萬3247元,另房屋、土地、投資財產總額106萬9990元;而被告係屏東科技大學畢業,目前在協志工商擔任教職,月薪約4萬元,104年度所得為55萬1614元、103年度所得62萬1892元,名下並無不動產。本院審酌上情及姜述喆、被告二人間通、相姦之過程、期間長短、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之破壞程度,致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60萬元為適當。
㈣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05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金額部分,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書記官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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