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7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788號原告 曹智翔 被告 洪子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0號),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貳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貳仟捌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5,766元,及自民國10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2頁),嗣於105年11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105年3月19日(見訴字卷第79頁正面)。是核原告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4年2月10日晚間,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府後街往復興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51秒,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林森路口,欲左轉自由路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人員之指揮,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於注意及此,於該路口左轉號誌尚未亮起,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林森路由復興路往府後街方向行駛,亦行至該地,被告因前述疏失,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脛腓骨骨折、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是被告確有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身體傷害及精神上痛苦,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1.醫療費144,197元(尚未扣除汽車強制保險金)。
2.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不能期間為18個月,且原告於受傷前在「三佰斤」飲料店工作,受僱於證人 陳信全 ,每月薪資約為23,040元,故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3,040×18=414,720元。
3.看護費:原告因此事故需受看護日數為58日,每日看護費為2,000元,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為2,000×58=116,000元。
4.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10萬元。
5.精神慰撫金10萬元。
(三)另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6,501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45,766元,及自105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投保勞保,且沒有薪資所得稅申報資料,再原告於起訴時係陳稱在飲料店擔任正職人員,但證人陳信全則證稱原告為兼職人員,且證述原告提出之薪資證明,只是薪資之大概數額,因此,原告提出之薪資證明不得作為薪資所得之佐證,且原告所述與證人陳信全證述內容不同,故原告不得請求每月23,040元之薪資損失賠償;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104年2月10日晚間,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府後街往復興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51秒,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林森路口,欲左轉自由路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人員之指揮,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於注意及此,於該路口左轉號誌尚未亮起,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林森路由復興路往府後街方向行駛,亦行至該地,被告因前述疏失,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脛腓骨骨折、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見訴字卷第63頁反面)。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之醫療費為144,197元,經扣除於105年8月24日前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3,514元後,為60,683元(見訴字卷第64頁正面)。
(三)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8個月(見訴字卷第64頁正面)。
(四)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需專人看護期間為58日(見訴字卷第79頁反面),每日看護費用為2,000元(見訴字卷第64頁正面)。
(五)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10萬元(見訴字卷第80頁正面)。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4年2月10日晚間,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府後街往復興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51秒,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林森路口,欲左轉自由路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於注意及此,於該路口左轉號誌尚未亮起,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林森路由復興路往府後街方向行駛,亦行至該地,被告因前述疏失,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脛腓骨骨折、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臺中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0000號查詢駕駛執照資料1紙等影本資料附卷可按(見訴字卷第24頁至第6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不爭執,足見被告確有無駕駛執照及未遵守號誌貿然左轉之過失駕駛行為,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為有理由。
(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為何?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之醫療費為144,197元乙節,為兩造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2.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8個月乙情,為兩造不爭執;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前,於103年間已自中州科技大學休學,並受僱於經營「三佰斤飲料店」之證人陳信全乙節,業為證人陳信全具結證述屬實(見訴字卷第87頁至第88頁),並有原告提出中州科技大學學生證影本附卷可佐,且原告自承於受僱證人陳信全期間,每小時時薪120元,每日可領720元,每月工作日數為20至22日之情(見訴字卷第99頁至第100頁),亦核與證人陳信全證述:原告每日工作約8小時,每小時時薪120元,每月最多休假6日之情(見訴字卷第87頁),大致相符,則原告於本件事故受傷前每月薪資至少應為14,400元(計算式:720【原告所述每日薪資】×20【原告所述每月最低工作日數】=14,400元),堪予認定;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259,200元(計算式:14,400元×18個月=259,2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至被告雖以原告未投保勞工保險,且無所得稅申報資料,以及原告就其係正職、兼職人員之陳述前後不一等情事,抗辯原告不得請求薪資損失賠償云云,然原告是否投保勞工保險,所涉乃僱主即證人陳信全是否盡其僱主為員工投保勞工保險法定義務問題,原告是否申報所得稅,則係原告是否誠實申報所得稅問題,該等情事尚與原告是否有實際工作受領薪資乙事並無必然關係;而原告就其為正職、兼職人員之陳述前後不一,所影響者僅係原告得否以正職人員薪資核算薪資損失數額,尚無從因此否認原告於本件事故受傷前確有受僱領取薪資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3.看護費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需專人看護期間為58日,每日看護費用為2,000元,亦為兩造不爭執,則原告請求之看護費116,000元(2,000元×58日=116,000元),自屬有據。
4.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10萬元,為兩造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5.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而被害人身分法益影響程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查原告因被告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其精神及身體上即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又原告於本件事故受傷前每月薪資至少應為14,400元乙節,已如前述,再原告為大學二年級學生,名下無財產亦無負債,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工地工作,每日薪資1千元,名下無財產,尚有信用卡債務3萬餘元等情,為兩造所陳明(見訴字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上開兩造資力情形、被告駕車肇事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與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應予駁回。
6.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應為699,397元(計算式:醫療費144,197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59,200元+看護費116,00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100,0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699,397元)。
(三)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因此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各項已領取之保險金後,如有剩餘方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請領之強制保險金額為96,501元,為原告所自承(見訴字卷第79頁反面),是此部分款項,自應從原告得請求金額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減為602,896元(計算式:699,397元-96,501元=602,896元)。
(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債權,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又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3月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按(見附民卷第4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上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20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2,896元,及自105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因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等證據調查衍生訴訟費用,故仍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金灶
法官楊忠城法官王振佑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書記官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