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40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秀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簡字第426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8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秀滿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陳秀滿與 郭振榮 原係朋友,而 陳萩樺 則為郭振榮之女朋友。詎陳秀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接續於民國105年2月21日晚上7時許、同年月22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及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0號郭振榮住處前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不斷以「賺吃查某」(臺語)等語,公然辱罵陳萩樺,足以貶損陳萩樺之名譽。
二、案經陳萩樺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作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與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秀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各該時間、地點,以「賺吃查某」(臺語)等語辱罵告訴人陳萩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105年2月21日晚上,告訴人說伊有精神病、性病,及說一些難聽的三字經,所以伊才會這樣講告訴人。105年2月22日伊說的話都是伊和郭振榮係男女朋友時,郭振榮告訴伊的,郭振榮說告訴人在酒店陪客人喝酒,喝到醉,有時醉到不行,必須搭計程車半夜回家,屬於白天睡覺,晚上上班的族群,告訴人的一切都是郭振榮告訴伊的,伊與告訴人根本不認識。況且伊跟告訴人因另案於105年4月7日在本院豐原簡易庭達成調解,依調解條件,雙方互不追究105年4月7日之前互為言語攻擊乙事之責(含民、刑事責任),告訴人再提出本案告訴,應與程序不符,請法院要求告訴人履行上開調解條件,撤回本案告訴云云。經查:
(一)上開被告如何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各該時間、地點,不斷以「賺吃查某」(臺語)等語,公然辱罵告訴人,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等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指證明確(見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5885號卷【下稱偵卷】第16頁),核與證人郭振榮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且經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內容,被告確有以「賺吃查某」(臺語)等語辱罵告訴人,有臺中地檢署勘驗筆錄及錄音光碟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告訴人之指證應堪採信。
(二)刑法分則中公然2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為己足,則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5號解釋理由書、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參照)。被告係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及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0號郭振榮住處前對告訴人辱罵「賺吃查某」(臺語)等語,其顯係在公然狀態辱罵告訴人至明。又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而被告對告訴人所辱罵之前揭言語,已係直接對告訴人抽象謾罵之意,屬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言詞,足以減損社會上對告訴人人格之評價及尊嚴,顯係侮辱之言詞殆無疑義。被告行為時係年約50多歲之成年人,並自陳具有高職畢業之學歷(見本院卷第41頁),有相當之社會閱歷、智識程度,對「賺吃查某」(臺語)為侮辱之言詞自有認識,其猶在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前揭言語辱罵告訴人,被告具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昭然若揭。
(三)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證人郭振榮於偵查中已證稱:「(問:陳秀滿說她辱罵的內容都是你跟她講的,是否如此?)沒有。我只是跟她講陳萩樺曾經有當過服務生,結果她惡意無限擴大。」等語(見偵卷第17頁)。被告所辯,要難憑採。
(四)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經兩造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編第2章調解程序規定成立調解,雖在調解之筆錄上記載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當事人同意撤回告訴之意旨,然因民事訴訟法第2編第2章調解程序部分並無「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之規定,自難認得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參照)。故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該刑事案件當事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編第2章調解程序規定成立調解,固在調解之筆錄上記載同意撤回告訴或類此意旨,若該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告訴人嗣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該第一審法院以書狀或言詞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思,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經查,告訴人前以被告於104年8月1日、同年月30日以簡訊辱罵其,而向本院豐原簡易庭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其後告訴人與被告在本院豐原簡易庭達成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第3項為雙方同意互不追究於105年4月7日之前互為言語攻擊乙事之責(含民、刑事責任),固有被告提出之本院豐原簡易庭105年度司豐簡調字第6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告訴人雖於上開調解程序,同意雙方互不追究於105年4月7日之前互為言語攻擊乙事之民、刑事責任,惟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在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第一審法院以書狀或言詞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思,始生撤回告訴之效力。然告訴人於105年6月15日偵查時陳稱:「(問:有要撤回告訴?)沒有」等語(見偵卷第16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沒有調解,本院豐原簡易庭105年4月7日調解時,並沒有包括本案,伊當時係針對被告傳簡訊給伊的部分調解,本案伊沒有要撤回告訴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堪認告訴人並未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本案撤回告訴,自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又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人,是否撤回告訴,應由其出於自由之意思,自行決定是否撤回告訴,法院並無命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權限。故被告辯稱法院應要求告訴人履行前述調解條件,撤回本案告訴云云,要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於上開密切接近之時、地,以臺語對告訴人辱罵「賺吃查某」等語,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原審以被告罪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對被告量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核其採證、認事及用法,未違反一般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所為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認其與告訴人就本案已與另案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併於105年4月7日在本院豐原簡易庭達成調解,依調解條件,雙方互不追究於105年4月7日之前互為言語攻擊乙事之責(含民、刑事責任),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不符程序,請法院要求告訴人履行該調解條件,就本案撤回告訴,核屬無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於犯罪後,供承確有於上開時、地,以臺語對告訴人稱「賺吃查某」等語,且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豐原簡易庭105年度司豐簡調字第63號所達成之調解條件,包括雙方同意互不追究於105年4月7日之前互為言語攻擊乙事之民、刑事責任,然因告訴人未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本案撤回告訴,未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堪認被告犯罪後已具有悔意,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惟被告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行為,其法治觀念實有不足,為建立被告正確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被告若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 葉芳 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鍾堯航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