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1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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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1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1100號聲明人 王兆泰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王兆泰為被繼承人 張子豪 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1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明人王兆泰聲明拋棄繼承,業經提出繼承系統表主張其係被繼承人張子豪之外祖父,惟查,觀之被繼承人張子豪之母 楊淑軟 之戶籍謄本所載,楊淑軟之養父為「 楊慶麟 」,並非聲明人王兆泰,聲明人王兆泰雖於楊慶麟死亡後與楊淑軟之養母王 張束 結婚,然依法未經收養程序,配偶王張束之子女,並非當然與聲明人間有法律上婚生子女關係至明。從而聲明人既非被繼承人之母楊淑軟之養父,其即非民法第1138條所定被繼承人之第四順序繼承人,自無繼承權可言,無從拋棄繼承。是以本件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汪俊賢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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