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家訴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家訴字第14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柯艾玉
鄭資華 被告 廖雪英
蔡佩洵 蔡秉芸 蔡振豪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6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就被繼承人 蔡玉霞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受合法通知,皆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廖雪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47,499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原告業已取得本院核發之104年度司促字第3752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被繼承人蔡玉霞於民國97年3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告為被繼承人蔡玉霞之繼承人、代位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廖雪英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蔡玉霞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語。並聲明:被告就被繼承人蔡玉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被告蔡佩珊、蔡振豪、蔡佩洵、蔡秉芸前到庭陳述略以:被繼承人蔡玉霞所遺合作金庫之存款,皆已用於被繼承人蔡玉霞之喪葬費,現被繼承人蔡玉霞之遺產,僅剩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另原告主張之應繼分比例正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廖雪英之被繼承人蔡玉霞於97年3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告為被繼承人蔡玉霞之繼承人、代位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且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25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050005567號函暨所附辦理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105年7月20日合金東臺中字第1050002247號函暨所附交易往來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105年7月25日合金大稻埕字第1050002460號函暨所附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廖雪英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堪先認定。
(二)次按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然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則得請求執行,業經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解釋在案。惟前開公同共有之權利,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此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補正繼承人已辦妥遺產分割之資料或命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再對債務人所分得部分(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廖雪英積欠其247,499元及利息,尚未清償,經本院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37529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證,堪認實在。被告廖雪英因繼承而取得之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被告廖雪英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告廖雪英分得部分執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廖雪英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有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廖雪英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故而,原告代位被告廖雪英對被繼承人蔡玉霞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三)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另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蔡玉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被告對分割方式則均未表示意見。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依被告之法定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方案與法無違,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況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反而對於被告較為有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任何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已如前述。本件被告全體既因本件訴訟而得解消繼承被繼承人蔡玉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皆受有利益,自均應分擔本件之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385條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淑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書記官顏督訓附表一:被繼承人蔡玉霞所遺之不動產┌──┬──┬───────────────────┐│編號│項目│遺產所在地或名稱│├──┼──┼───────────────────┤│1│土地│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權利範圍:全部)│├──┼──┼───────────────────┤│2│土地│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72㎡、權利範圍:全部)│├──┼──┼───────────────────┤│3│土地│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4㎡、權利範圍:全部)│├──┼──┼───────────────────┤│4│房屋│臺中市○區○○路○○○巷○○號│└──┴──┴───────────────────┘附表二:
┌───┬───┐│姓名│應繼分│├───┼───┤│廖雪英│2分之1│├───┼───┤│蔡振豪│8分之1│├───┼───┤│蔡佩洵│8分之1│├───┼───┤│蔡秉芸│8分之1│├───┼───┤│蔡佩珊│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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