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32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煌選任辯護人柳聰賢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薛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電玩彩金」之記載應更正為「電玩彩金之糾紛」、關於「妨害自由」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並於第8行補充「而使 蔡陳金女 為此無義務之事」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不以合法方式解決與被害人蔡陳金女之金錢糾紛,竟以前述強暴、脅迫手段,強令被害人簽具應允賠償伊新臺幣250萬元之切結書,使被害人為無義務之事,且手段兇暴,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時尚能即時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有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可稽(見100年度調偵字第351號卷第4頁),且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且犯罪後已向本院坦承犯行,又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