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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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5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宗源選任辯護人葉武侯律師被告陳裕昌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宗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裕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張宗源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並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7年6月30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張宗源猶不知悛悔,夥同陳裕昌、未滿18歲之少年劉○○(00年0月0日生,姓名年籍詳卷,業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100年少調字第61號裁定諭知應予訓戒)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12月25日上午10時許,由陳裕昌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張宗源、劉○○至未有人看管及未設有安全措施之屏東縣屏東市○○路○○○號旁工地,共同徒手竊取由 仁喆 營造有限公司工地主任 賴景亮 (起訴書誤載為由該公司之工地負責人 陳志龍 管領,應予更正)所管領之L型水溝蓋框架40組(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搬運至陳裕昌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後,旋即前往位於屏東縣○○鄉○○村○○路榮和巷38號「大立企業社」變賣,共得款8,140元,張宗源再將變賣金額分予陳裕昌3,000元、少年劉○○1,500元,餘款則歸張宗源所有。張宗源又於99年12月30日下午6時許,夥同陳裕昌、少年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再由陳裕昌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張宗源、劉○○至未有人看管及未設有安全措施之屏東縣屏東市○○路○○○號旁工地,共同徒手竊取由仁喆營造有限公司之工地主任賴景亮所管領之點銲鋼絲網30片(價值約24,000元),並搬運至陳裕昌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後,旋即前往位於屏東縣里○鄉○○村里○路○○○號「鄉土資源回收有限公司」變賣,得款1萬2,000元;其等3人又接續於同日下午8時許,至上開624號旁工地,以同樣之竊盜方法,竊取賴景亮所管領之點銲鋼絲網30片(價值約24,000元),再至鄉土資源回收有限公司變賣,得款1萬2,400元,張宗源再將該日2次變賣所得之款項,分予陳裕昌7,000元、少年劉○○4,000元,餘款則歸張宗源所有。嗣賴景亮發覺工地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取路口監視錄影紀錄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仁喆營造有限公司工地主任賴景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案證人 伍車旻哲 於警詢中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且均與本案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是其上開於警詢之陳述,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得為證據之要件不符,且被告張宗源及其辯護人亦於本案審理程序中對證人伍車旻哲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參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證人伍車旻哲之警詢筆錄,不得作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其他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2人於本院100年10月13日行準備程序及100年11月3日、100年12月30日審理時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第43至57頁及75至89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與少年劉○○分別於上揭時、地,共同拿取及變賣上開L型水溝蓋框架、鋼絲網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張宗源辯稱:當時係其鏟土機(俗稱怪手、山貓)師傅伍車旻哲(綽號 阿偉 )說上開L型水溝蓋框架、鋼絲網等物,都是公司不要的物品,其因而聽從伍車旻哲之指示,載運上開物品至上開回收場變賣,再將變賣後之金錢分別於99年12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工地、99年12月31日上午8時許在伍車旻哲位於屏東縣三地門三地村中正路2段31巷4號之戶籍住處,各交予伍車旻哲3,000元、8,000元,又其交付上開8,000元予伍車旻哲時,係與其友人 鍾偉中 及少年劉○○共同至伍車旻哲上開戶籍住處,故鍾偉中及少年劉○○均有在場可以證明等語;被告陳裕昌則辯稱:當時是張宗源僱請其於上開時、地,載運上開物品至上開回收場變賣,其要搬運時覺得怪怪的,亦有一直向張宗源確認,然張宗源始終向其保證,所搬運之物品是他們老闆不要的,張宗源並表示若有問題,他會扛起等語,其因而信任張宗源並幫忙搬運,且其有正常工作,無竊盜之動機,又渠等是光明正大為本次搬運行為,否則怎會使他人看到其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等語。經查:
㈠被告2人確有分別於上揭時、地,由被告陳裕昌駕駛其所有
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張宗源、少年劉○○至告訴人賴景亮所管領之上開自由路610號旁工地、624號旁工地,3人並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分次徒手搬運上開L型水溝蓋框架40組、鋼絲網60片至被告陳裕昌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再由被告陳裕昌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張宗源、少年劉○○共同至大立企業社、鄉土資源回收有限公司將上開L型水溝蓋框架、鋼絲網變賣,變賣後所得款項,則由被告張宗源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朋分等情,業據被告張宗源、陳裕昌坦承在卷(參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至19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偵查卷宗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26頁至26頁背面),經核亦與證人即少年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相符(參見前揭偵卷第11頁至13頁;本院卷第76頁背面),且經證人即大立企業社負責人 林秀利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前揭警卷第32至34頁),並有大立資源回收買賣登記簿、99年12月30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竊盜案現場照片共15張在卷可稽(參見前揭警卷第48頁、第76至8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張宗源、陳裕昌及少年劉○○所搬運之上開L型水溝蓋框架、鋼絲網,確係管領該等物品之告訴人賴景亮分別於前揭時、地所失竊之物品之一節,亦據證人即上開工地工頭陳志龍、證人即告訴人賴景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歷歷(參見前揭警卷第38至45頁;前揭偵查卷宗第24至24頁背面;本院卷第79頁、第53頁),是被告2人於未經告訴人賴景亮之同意,即於上揭各時、地,搬取上開物品等事實,亦可認定。
㈡被告張宗源雖否認有何意圖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而竊取上開物品,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伍車旻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經具結後證稱,其並無指示被告張宗源為上揭各次竊盜犯行,又被告張宗源雖表示有於99年12月26日、99年12月31日上午8時許,分別在自由路工地、及其位於三地門鄉之戶籍住處,交付變賣上開物品所得之款項,惟其於99年12月26日因休假而未在自由路工地工作,又其並未實際居住在上開戶籍住處,該戶籍住處係因選舉原因而遷址至該處,其實其係居住在位於黎東路之住處,且其於99年12月31日上午8點許,有陪同其妻子至自由路工地擔任臨時工等語(參見前揭偵查卷宗地17頁;本院卷第
44至48頁),證人伍車旻哲之證詞既與被告上開陳述互斥,則究竟何者為可採,本院即應佐以卷內其他事證,縱觀全情互相勾稽,以判斷何者始屬實情。
2.又查,證人即告訴人賴景亮證稱,其於99年12月30日下午6時30分許,經上開自由路624號旁工地對面的某汽車旅館之人通知,始獲悉上開其所管領之工地所置放之鋼絲網遭竊, 嗣其 透過里長調閱路口監視器後,發現被告陳裕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再由車籍資料中查得上開自小貨車係美濃籍,因被告張宗源係美濃人,且其亦有聽說被告張宗源行為不是很正常,其即以電話向被告張宗源表示,若被告張宗源知道係何人竊取並協助其破案的話,其願給予被告張宗源3,000元獎金,被告張宗源因此立即表示知道係何人所竊取,且於幾天後,攜被告陳裕昌及陳裕昌母親共同至自由路之工地,並稱本次竊盜係被告陳裕昌所犯,希望能與其和解,並願意賠償其所損失之金額;又被告陳裕昌當時亦有坦承竊盜鋼絲網犯行,而其因當時僅知悉鋼絲網遭竊,故只要求被告陳裕昌賠償5萬元,被告張宗源並表示會跟被告陳裕昌講,嗣警方循線查得被告張宗源亦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且上開L型水溝蓋框架等物,亦係被告2人所竊取,此時被告張宗源始坦承其夥同被告陳裕昌竊盜上開L型水溝蓋框架、鋼絲網等物品,被告張宗源並於電話中向其表示要談和解,其即允諾並表示約個時間解決這件事情,但後來被告張宗源也沒有再主動聯絡其等語(參見前揭警卷第44至45頁;前揭偵查卷宗第24至26頁;本院卷第53至56頁),而證人賴景亮上揭證述被告張宗源曾攜同被告陳裕昌,向賴景亮坦承有竊取上開物品,並願意談和解等情,被告張宗源、陳裕昌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有爭執(參見前揭警卷第5至19頁;前揭偵卷第10至18頁;本院卷第25至28頁、第43至57頁背面、第75至89頁),足認證人賴景亮此部分之證述,應為真實。
被告張宗源雖表示其於案發後,有向賴景亮表示其與被告陳裕昌均係受伍車旻哲指示,而搬運上開物品變賣之情,惟此據證人賴景亮證稱否認在卷(參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至55頁背面),參以賴景亮任職於仁喆營造有限公司,擔任上開自由路610、624號旁工地主任,伍車旻哲則受僱於昶瑞機械公司,並擔任怪手和山貓之駕駛一職,而昶瑞機械公司係承包仁喆營造有限公司之機械部分,當仁喆營造有限公司之工程運作須怪手或山貓等工具時,就會請昶瑞機械公司派遣員工過來協助等節,此均據證人賴景亮、證人陳志龍及證人即昶瑞機械公司負責人 楊武瑞 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第79頁;前揭偵查卷宗第29頁),可知該2公司間係各自獨立之主體,並無上下隸屬之關係,衡情證人賴景亮自無偏袒伍車旻哲之動機,而刻意保留部分事實,並為伍車旻哲有利之證述,證人賴景亮上揭證述,堪以採信。因此,被告張宗源既於案發後,曾攜同被告陳裕昌向賴景亮坦承上開竊盜犯行,並有表示願意和解等情,又於與賴景亮商談時,並未表示係受伍車旻哲指使,亦未表示其誤認所搬運之物品係仁喆營造有限公司不要之物品之一節,足認被告張宗源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基於意圖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至上開自由路610號、624號旁工地,竊取上開L型水溝蓋框架40組、鋼絲網60片之行為甚明。
3.再查,證人即被告之友人鍾偉中雖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經具結後證稱,其於99年12月31日,因少年劉○○邀約外出遊玩,而於當日上午9時許搭乘被告張宗源駕駛之車輛,與被告張宗源、少年劉○○共同由高雄美濃區前往屏東縣三地門鄉之某住處找一個胖胖黑黑的人,但在前往三地門期間,其有問要去哪,少年劉○○回答要到三地門,其並無再詢問為何要到三地門,而到三地門某住宅前,被告張宗源、少年劉○○與該名人士有進入上開住處屋內,其則待在屋外,但在該住處門口處目睹被告張宗源拿錢給該人,他們並有以國、臺語交談,但其僅站在門口看一下就離開,嗣交付完金錢後約10分鐘,他們才出來,其等即駕車直接開回美濃,其並無詢問被告張宗源為何拿錢給對方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至52頁)。惟證人即少年劉○○於100年1月27日警詢中證述,其並無於99年12月31日上午8時許,與被告張宗源前往屏東縣三地門三地村地區,也不認識被告張宗源師傅(即伍車旻哲),亦無聽說被告張宗源有拿1萬1,000元給他師傅此事;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為同前證述,並經本院提示伍車旻哲照片後,仍證述不認識,且未曾見過伍車旻哲(參見本院卷第76頁至77頁背面)等語,參以證人即少年劉○○於製作警詢時,僅距99年12月31日約1個月許,且高雄市美濃區與屏東縣三地鄉間亦有相當距離,證人即少年劉○○應無可能有記憶不清之情,是證人即少年劉○○上開證述即與證人鍾偉中之前揭證述已有重大歧異。被告張宗源雖本院審理程序中辯稱,證人即少年劉○○並不知道山地門是那裡,也沒見過伍車旻哲,但其與證人即少年劉○○、鍾偉中確有共同至三地門,少年劉○○當時並不知道他們要去三地門等語,然此與證人鍾偉中前揭證稱有關少年劉○○告知其要去三地門、少年劉○○與被告張宗源均有進入上開位於三地門之某住處內,並與該名黑黑胖胖人士交談,又在該住宅待了約10分鐘後始離去等節並未相符,證人鍾偉中與被告張宗源就有關至屏東縣三地鄉之處,交付金錢予伍車旻哲乙事之重要情節,既有陳述歧異,本院即難採信證人鍾偉中上揭證述之內容,而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且查,證人即少年劉○○與被告前為朋友關係,又其係被告要求傳喚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張宗源有至伍車旻哲上開戶籍住處交付變賣之金錢予伍車旻哲之事實,因此,證人即少年劉○○應屬被告之友性證人,且該待證事實亦涉及少年劉○○本身刑事責任之有無,堪認少年劉○○自無故為不利於被告張宗源之證述之動機,其所為之證述,自可採信。此外,證人即少年劉○○於本次開庭時要求於其作證時,先要求本院隔離被告2人,並於證述過程中,經辯護人訊問其究竟有無與被告張宗源一同至伍車旻哲上開三地門之戶籍住處,並交付變賣之金錢與 伍車閔哲 時,其先證述沒有等語,嗣經本院再就辯護人所提出之該問題重複訊問時,其竟開始哭泣,再證述沒有等語,此均有100年12月30日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至77頁),苟若被告上開辯稱屬真,則證人即少年劉○○大可逕於於本院審判中為有利於被告張宗源之證述,豈會要求本院隔離被告後始於審判中為證述,又於證述上開重要待證事實時,出現哭泣之行為,顯見其於上開作證過程中,備感來自於被告之壓力,是衡以證人即少年劉○○上開出庭作證時之客觀情狀,本院因認被告張宗源辯稱有於99年12月31日,交付變賣上開物品所得之金錢予伍車旻哲之一節,並無可採。
4.另被告張宗源雖能明確指出其交付金錢與伍車閔哲之上開三地門鄉之戶籍地址,然查被告張宗源於第一次警詢筆錄時,僅向警方表示其上開搬運之物品均係其工地師傅綽號「 偉仔 」叫其去處理的,「偉仔」並表示有事他會負責等語,嗣於第二次警詢時,經警方提示伍車旻哲之口卡片和影像檔照片,並於警詢筆錄中記明伍車旻哲之年籍、住址等個人資訊後,被告張宗源始稱其將上開鋼絲網之變賣款項拿到伍車旻哲上開戶籍住處,此均有被告張宗源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參見前揭警卷第8頁、第10頁),顯見被告張宗源極有可能係因警方出示伍車旻哲之口卡片,並記憶上開資訊後,始得知伍車旻哲該戶籍住處之地址。且查,被告張宗源前於警詢中陳述,其將上開L型水溝蓋框架變賣所得之金錢,於99年12月
26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工地交付3,000元予伍車旻哲,又於同年月31日上午8時許,在伍車旻哲上開戶籍住處交付8,
000元予伍車旻哲等語(參見前揭警卷第10頁),嗣經伍車旻哲提供員警其於99年12月工作日期表1份(參見前揭警卷第49頁),向員警表示其於99年12月26日當日休假,並未上班,且證人陳志龍亦於警詢中證述,伍車旻哲於同年月31日上午8時許,有陪同其妻子 陳麗華 自上開自由路工地工作等情後(參見前揭警卷第40頁),被告張宗源即於偵查中改口稱其係於99年12月26日及同年月31日晚間,分別在自由路工地與伍車旻哲之上開戶籍地交付金錢予伍車旻哲等語(參見前揭偵查卷宗地16頁),又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係同警詢中所述之時間交付上開款項予伍車旻哲,則被告張宗源所辯,既有前後供述不一,且其又與證人鍾偉中之證述有所歧異,益徵其上開辯稱有將變賣所得之金錢交付予伍車旻哲一節,並非屬實。
5.被告張宗源又辯稱:搬運上開物品之地點為大馬路旁邊,且為白天,若欲竊盜,豈會選擇該不利之時、地等語。惟依一般社會常理,白日行竊並非罕見之事,況依被告2人當時係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至上開工地行竊,依此外觀所示,亦難使路過之人立即得以發現彼等行為異常而認有行竊之嫌。再者,被告張宗源於載運上開L型水溝蓋框架至大立企業社變賣時,就變賣人之資訊有填寫假資料之一情,有上開大立資源回收買賣登記簿1紙附卷可考(參見前揭警卷第48頁),苟若被告確因伍車旻哲之指示,而誤認上開物品均係公司不要之物品,則何以仍填寫虛偽個人資訊,顯見其對於上開物品非屬該公司拋棄之物品亦有認知。被告張宗源雖辯稱,因其與回收廠老闆娘起口角,因而賭氣填寫假資料等語,惟被告若於變賣時,有與回收廠老闆娘有爭執等情,被告大可至另一回收場變賣,且回收場填寫資料之目的,係為使資源回收物品他日若遭認定屬贓物,偵查機關將可循線追索,則被告填寫假資料之行為,對於回收場之老闆娘並未有何不利益之行為,自難認其與老闆娘爭吵與填寫假資料有何關連,是其所辯,亦不足採信。
6.縱上情以觀,足認證人伍車旻哲證稱其並無指示被告竊取上開物品等語,應為可採,被告張宗源所辯,無非為卸責之詞,不足憑信,其未經告訴人賴景亮之同意,基於意圖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而竊取上開物品之犯行,自堪認定。
㈢被告陳裕昌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上開L型水溝蓋框及鋼絲
網均係具相當社會經濟價值之物品,且上開L型水溝蓋框均係新的,上開鋼絲網則係仁喆營造有限公司將作為人行步道用途,又該2物品亦係翌日將用以施工之物品,放置於上開
2相連地號之空地上,現場雖未有其他標示或請人看管和明顯有圍籬的東西圍住,但有以簡易圍籬區隔內外等情,此分據證人賴景亮、陳志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在卷(參見前揭警卷第43頁;本院卷第56頁、第82頁),並有前揭現場照片可參;復依證人即少年劉○○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稱,上開L型水溝蓋框都是好的,上開鋼絲網雖有生鏽,但是疊的好好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8頁),是就客觀情狀以觀,具一般社會常識之人顯無可能認上開上開L型水溝蓋框及鋼絲網係他人不要之物品。再依證人即共犯少年劉○○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其與被告陳裕昌到場見狀後均有起疑,亦均有再三詢問被告張宗源上開L型水溝蓋框及鋼絲網是否確為他人不要之物品,而被告張宗源亦始終保證無問題,其等因相信朋友,始為上開搬運行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至78頁),被告陳裕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同此陳述(參卷本院卷第88頁),顯見被告陳裕昌與少年劉○○當時亦認上開L型水溝蓋框及鋼絲網似非屬他人不要之物品,然其2人又於無具體事證表彰上開L型水溝蓋框及鋼絲網確係他人不要之物之情形下,逕以被告張宗源單面保證「若有事情,他會扛起」等語,即參與搬運之行為,是其2人當時無非是存以僥倖之心態而犯本案,另參以其2人僅憑搬運及載送之行為,即獲得顯不相當之利益,及被告陳裕昌於案發後曾向賴景亮坦承上開物品均係其所竊取,從未向賴景亮供稱係被告張宗源供稱可為搬運等情,足認被告陳裕昌上揭搬運上開L型水溝蓋框、鋼絲網之行為,確有意圖不法之所有之竊盜故意,被告陳裕昌所為之辯解,亦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3人,係以結夥全體
俱有責任能力,及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若其中1人係缺乏責任能力或責任要件之人,則雖有加入實施之行為,仍不得算入結夥3人之內,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07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6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少年劉○○係00年0月0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附卷可證(參見前揭警卷53頁),是少年劉○○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具有責任能力,自得計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結夥3人以內。是核被告張宗源、陳裕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被告張宗源、陳裕昌及少年劉○○就上開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與少年劉○○於99年12月30日之2次竊盜犯行,於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依社會常情而論,於刑法評價上自應論以1個竊盜犯行接續犯,公訴人認此部分之犯行應分論併罰,自有未洽;而被告
2人與少年劉○○於99年12月25日及同年月30日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
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號公布修正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就修正條文分別制定施行日期,其中,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之內容未有任何修正,僅改移列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逕引修正後之法條名稱及條號,併此敘明)。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張宗源係00年0月0出生,被告陳裕昌係00年00月0出生,本件各次行為時皆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劉○○係00年0月0日出生,本件各次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參見警卷第51至53頁),又查被告張宗源是少年劉○○同學之兄長,被告陳裕昌則係少年劉○○之鄰居,並在少年劉○○家中工作,且於99年12月30日係至學校搭載少年劉○○再前往上開工地行竊,此均據證人即少年劉○○、被告陳裕昌陳述在卷(參見前揭警卷第15頁;前揭偵查卷宗第12、13頁),是被告2人於犯案時,應已認知少年劉○○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各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張宗源前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
之紀錄,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張宗源為高職畢業,有傷害前科紀錄,被告陳裕
昌則為國中畢業,並無前科紀錄,此均有其等個人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參見前揭警卷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7至8頁),其2人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謀取財物,而結夥分工,恣意於白日竊取上開價值24,000元之L型水溝蓋框架40組、價值共24,000元之鋼絲網,目無法紀,且上開L型水溝蓋框架、鋼絲網均已遭變賣而無從回復,其2人又未與告訴人和解,使告訴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害,是衡量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素行、本案之犯罪情節輕重、所竊物品之價值、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被告2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兼衡公訴人具體求刑之刑度,爰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薛侑倫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書記官鍾小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