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159號聲請人 陳秀利 相對人 陳萬喜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萬喜(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陳秀利(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萬喜之監護人。
指定 張簡芳蘭 (女,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陳萬喜,於民國97年4月10日因慢性阻塞性肺疾合併呼吸衰竭,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陳萬喜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由聲請人為陳萬喜之監護人,並指定張簡芳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
二、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前往屏安醫院於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前點呼陳萬喜,並詢問其姓名、年籍、住所與聲請人之關係等問題,均無反應。本院另就陳萬喜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個案雙眼緊閉、意識昏迷、眼球不會隨著呼喚搜尋聲音來源,無法辨識家人,對外界呼喚無辨識與理會能力,認知功能嚴重受損,喪失語言表達能力,無法識字,也無法筆談,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已經處於嚴重失智狀態導致個人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亦已完全失去行為能力,應已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等情,有本院100年12月22日勘驗筆錄、屏安醫院100年12月22日100屏安醫字第1000559號函附之監護鑑定書附卷可稽。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陳萬喜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聲請人乃陳萬喜之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陳萬喜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爰依民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宣告陳萬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四、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子,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由其負責護養及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法律規定及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第三人張簡芳蘭係受監護人之媳婦,爰併指定張簡芳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家事庭法官廖文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書記官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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