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260號原告 劉麗華 被告 戴仁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係夫妻,婚後育有子女三名,皆已成年各自婚嫁。惟婚後兩造因性生活不協調(諸如:被告於行房時,要求原告需說些不堪入耳之污言穢語助被告興致;或原告因工作及家事勞動疲累不堪亟需睡眠時,被告卻不能體諒,倘原告不依從,則一夜不得眠),長此以往,造成原告身體和精神極大之痛苦,兩造因此時生口角。原告固曾考慮離婚以結束此痛苦之婚姻,但因當時子女尚年幼,原告故而隱忍。至子女長大成人後,雙方亦曾撰寫離婚協議書,被告也同意並簽名,詎料被告事後反悔,拒絕辦理登記,兩造遂繼續維持婚姻關係。然於子女漸長,原告不必再鎮日忙於家事時,卻赫然被告有勃起障礙,且未積極尋求治療任其惡化,完全不顧原告之需要,更加深兩造之不睦。約自民國96年,兩造即分隔兩地各自生活,迄今已近五年。此期間,被告亦無表示任何悔意或想挽回之舉,令此段婚姻關係更加晦暗。查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應由被告負責,理由如下:㈠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與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可稽。
㈡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抽象、相對、一般的離婚原因(即破綻主義離婚法),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之客觀事實為判斷標準。即不能維持婚姻之事實,已達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程度者即足當之。且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婚姻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雙方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第1304號及90年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可參。㈢本案被告與原告夫妻間因長期性生活不協調,已讓雙方感情生變,爾後兩造分居近5年,生活再無交集,身心靈漸行漸遠,以至今幾已形同陌路,皆係因被告不關心原告,不能體諒同理原告之處境所致。且兩造分居日久,裂痕已然難以彌合,本婚姻復合無望,倘繼續維持有名無實之婚姻,已無實質意義可言。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除提出戶籍謄本乙件為證外,並請求訊問證人即兩造之女 戴珍妮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既不到場抗辯,且對原告之主張亦不
提出任何之陳述或否認。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戴珍妮到場證述:父親(即被告)對家庭不負責任已有七、八年以上,工作不穩定、家庭費用給的也不固定,生活衛生習慣又不好,所以兩造感情不睦由來已久;…四年前剛好妹妹遠嫁台中又懷孕,所以母親(即原告)就搬去台中住照顧妹妹;…四年來兩造幾乎全無互動;…父親的個性就是這樣,知道母親提起離婚訴訟,也不在乎等語綦詳(本院100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第4頁可參)。綜上,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
此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所增設。考其立法本旨,乃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上開第1052條之規定,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僅限於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亦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
11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兩造間之婚姻生活,因被告不負家庭責任,忽視原告感受及需求,與被告衛生習慣不良等諸多因素,已漸生裂隙,而被告不思挽回,率以不在乎之態度繼續漠然待之,終至原告無以期待遂而離家求去,俱如前述,準知,兩造婚姻之所以發生破綻,因大致歸責於被告輕忽之態度及不負責任之作風。而兩造分居迄今已逾4年以上,期間未見被告有任何挽回婚姻之真摯誠意,甚至兩造毫無互動不相置理;被告甚至知悉本件離婚訴訟,仍漠視之既不到場行言詞辯論,復不思任何改善契機,則依其婚姻破裂程度,客觀上已達難期復合而難以繼續維持,洵可肯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求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朱盈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書記官蔡明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