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285號原告 曾玉枝 被告 劉春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結婚,七十九年間發現被告染上吸食安非他命惡習,屢勸不聽,復於吸毒後將伊軟禁家中,伊無法忍受被告吸毒惡習及家暴對待,雙方經協議離婚未果,八十年四月十三日分居,伊搬回屏東獨自營生,被告則偕子女住在基隆。分居期間伊多次要求祇要被告戒除吸毒惡習,仍願接納重新開始,無奈被告吸毒成習,多次進出監所,伊徹底絕望。兩造分居迄今逾二十年已無感情,難再繼續維持婚姻。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聲明如主文所示。並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二件(待證:兩造之婚姻關係)、員工在職證明書乙件(待證:原告自93年8月10日起迄今任職大安養護中心看護職務,未與被告共同生活)等件為證,及請求訊問證人 曾玉蘭 (待證:兩造分居迄今二十年以上,原告均與證人共同生活於屏東,未與被告同居)。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本院卷第4
頁-第6頁)、員工在職證明書(本院卷第30頁)等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 劉春義之 (刑案)前案紀錄表一批(附本院卷第8頁-第15頁)所見,被告自87年間起即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或戒治,並曾在98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及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於執行完畢後,復於100年間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月(累犯)確定, 甫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起始(79年間起)雖無證據以證明斯言,但被告自87年起迄至100年間止,仍有持續施用毒品惡習之事實已足肯認。從而,原告因絕望被告施毒惡習屢勸不改,乃決意離去,應認有正當理由拒絕履行同居。
㈡次查,原告主張兩造至少自93年間起即分居未再共同生活之
事實,除有提出前揭員工在職證明書乙件為證(待證:自93年8月10日起,原告受僱於大安看護中心擔任看護迄今,兩造分居至少已逾7年餘),並據證人即原告之姐曾玉蘭到院證述:原告在84年間即就搬去屏東縣內埔鄉現址與我夫婦及子女同住,…兩造分居迄今,被告祇有來探視一次,迄今至少十年沒有來探望原告,…(兩造分居的原因)是因被告會吸毒,分居期間原告自己有工作自力更生等語綦詳。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分居迄今已至少7年以上,期間雙方無互動,被告亦未曾支付過原告生活費用,兩造已無感情等事實,均足堪認定為真正。
㈢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
此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該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所增設。考其立法本旨,乃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上開第1052條之規定,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僅限於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亦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5號判決要旨可考。
查本件被告劉春義於兩造婚姻生活期間,沾染吸毒惡習,且屢勸不悛沉陷毒癮,多次進出監所,施用毒品成習已逾十餘年,則依上開情事,任何人客觀上均無得忍受配偶耽於毒品深淵無可自拔;抑有進者,當原告絕望於被告無以自救戒除毒品,毅然離家分居時,被告仍不能回頭,復長期對原告漠視毫無夫妻真摯情義之表徵,而任令兩造長期分居南北兩地,迄今至少已逾7年以上俱如上述。本院衡酌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確已長期分居無有互動,產生無以回復之破裂且難有復合之契機,且兩造婚姻破裂之原因事實,殆可全歸責於被告,應可認定。從而原告本諸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
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以為兩造係因長期分居毫無互動,可認其夫妻間之真摰感情基礎已瓦解,難以期待復合,乃該當於民法第1052絛第2項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要件准許離婚,俱論如上,準見兩造之長期分居狀態事實即係婚姻破裂之原因事實。而上開分居狀態事實存在於原、被告兩造之間,準此原告於本院提起本件離婚之訴,應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568條專屬管轄之規定,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家事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書記官蔡明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