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2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雄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查名邦律師
賴奕霖 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雄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黃○如、黃○漩實施家庭暴力。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雄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黃○如、被害人黃○漩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黃○漩係96年生,於案發當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就恐嚇黃○漩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就恐嚇黃○如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恐嚇、傷害黃○漩部分,各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另上開各罪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各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與被害人及告訴人溝通,不僅出言責罵、恐嚇被害人及告訴人,甚至出手傷害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勢,亦對被害人及告訴人之精神、心理造成嚴重負擔及打擊,所為應予非難;並參酌被告犯上開各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表示悔意、迄未獲得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被告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屬刑法分則之加重,則其所犯傷害罪之法定本刑經加重後,已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表示不再犯,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及依同條第2項第1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如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上開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779號被告黃○雄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雄、黃○如為夫妻,育有1女黃○漩(民國96年生),黃○雄與黃○如、黃○漩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黃○雄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
(一)黃○雄於109年3月13日下午5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因不滿黃○漩不服管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黃○漩恫稱:「恁北也把你踹下去」、「我保證讓你流血流滴」、「你若沒有流血流滴,恁北就做你兒子」、「活的不耐煩」等語,致黃○漩心生畏懼。
(二)黃○雄於110年9月26日下午1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住處,因不滿黃○漩不服管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鞋拔毆打黃○漩,致黃○漩受有雙手、下肢挫瘀傷之傷害(黃○雄110年9月26日所涉言語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黃○雄於110年11月25日中午12時39分許,在LINE通訊軟體群組內(成員為黃○雄、黃○如、黃○漩3人),傳送「妳們兩個敬酒不吃要吃罰酒,很好」、「妳們都不理我,去年的教訓忘了是嗎?」等文字恫嚇黃○如、黃○漩,致其等心生畏懼。
二、案經黃○如、黃○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犯罪事實欄(一)、(三)之言論;坦承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黃○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黃○漩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4本署勘驗筆錄、告訴人黃○如提供譯文各1份。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5告訴人黃○漩傷勢照片6張。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6LINE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截圖9張。證明犯罪事實欄(三)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黃○雄固辯稱:犯罪事實欄(一)係為制止告訴人黃○漩不用餐具直接以手拿食物之習慣,犯罪事實欄(二)係告訴人黃○漩沉迷網路手機遊戲,上開行為均係告訴人黃○漩經過多次勸說,仍不服管教,一時情緒失控才會如此等語。然觀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言論,顯係加害告訴人黃○漩身體之恫嚇言論,而非單純規勸、制止告訴人黃○漩不當行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告訴人黃○漩所受之挫瘀傷分布於4肢,與被告所稱制止告訴人黃○漩玩手機之目的顯不相當,應已逾越管教子女之必要範圍,被告犯嫌均堪認定。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以一行為恐嚇告訴人黃○如、黃○漩2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2次恐嚇罪嫌、1次傷害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即告訴人黃○漩犯上開罪嫌,請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6日
檢察官張佳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書記官李智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