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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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74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正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1238號),本院認就過失傷害部分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正義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0年3月27日1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之好樂迪KTV店內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卻未為適度休息,仍於同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98之8號10樓之2居所(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行審結),於同日7時許,途經國道三號南下48.7公里處,因不勝酒力而與告訴人 沈進益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因而致告訴人沈進益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車上乘客即告訴人 季林秀蘭 受有臉部撕裂傷併口腔內側撕裂傷、左肩挫傷、左小腿挫傷、左跟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後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進行酒測,結果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51MG/L,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既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則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本件被告與告訴人
2人業就上開過失傷害之民事賠償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並已於民國100年7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另涉公共危險罪嫌,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