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72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文淵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0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侯文淵於民國99年11月21日19時至同日23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下同)新樹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仍於翌(22)日凌晨0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居所,嗣於同日凌晨1時47分許,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為夜間有照明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而疏未注意,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 何怡璁 所騎乘搭載告訴人 李介文 、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何怡璁、李介文因此人車倒地,何怡璁並受有左腕挫傷、左膝挫傷、右肘關節開放性傷口、左膝開放性傷口及左側舟狀骨骨折等傷害,李介文則受有臀部挫傷及尾椎骨折變形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侯文淵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所涉公共危險罪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7594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侯文淵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何怡璁、李介文告訴被告侯文淵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2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後,分別於100年7月14日、1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及本院電話紀錄2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黃苙荌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