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30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昌明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字號: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黃昌明於民國101年2月22日下午2時1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與愛國一路口時,闖紅燈直行南竹路5段,適舉發單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警員 蕭勝男 在該處執勤,見狀遂攔檢異議人,因異議人僅出示身分證,且否認闖紅燈,員警遂邀同異議人至大竹派出所調閱上開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並檢視確認後,遂以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且未攜帶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而駕駛為由舉發,惟因異議人拒絕簽名,經記載「拒簽」於前開二紙通知單上。嗣因受處分人提出陳述,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復查異議人所持行車執照之有效期限有效日為96年8月2日、駕駛執照有效日為98年1月
9日,為警於101年2月22日舉發時均已逾有效期間仍駕車,而於101年3月21日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計違規點數3點(此部分業經異議人撤回異議),及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第2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並均由異議人到站當場簽收送達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認為沒有闖紅燈,故與員警發生爭執,就闖紅燈部分,伊承認確實有疏忽,且已撤回異議,但伊都跟隨員警到了警察局,員警還開未帶行照、駕照罰單,伊認為係員警業績掛帥、欺負人,況且,行照、駕照過期伊也會去更換,只是時間問題,員警小題大做,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車執照有效期限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處汽車所有人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者,處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又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第22條第1項第7款、第3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除電子傳達方
式之送達外,送達證書應由收領人簽名或蓋章;如拒絕或不能簽名或蓋章者,送達人應記明其事由,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係具有對外效力之行政行為,核其性質屬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意思通知,依前揭說明,自應依現行行政程序法規定之送達方式送達書面舉發通知,且於送達合法到達受處分人時,始發生舉發之效力。本件舉發單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警員蕭勝男於101年2月22日為本件舉發時,,異議人拒簽,嗣經異議人到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簽收上開桃監裁字第52-DB0000000號、第52-DB0000000號裁決書乙節,有卷附上開裁決書上「到站簽收送達」章戳及有異議人簽名之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足認上開裁決書業經合法送達無訛。
㈡次查,異議人於上述時間行經前開路口時,騎乘上揭機車由
南竹路5段闖越紅燈直行,經警員蕭勝男當場攔查舉發,因異議人爭執闖紅燈,又僅出示身分證而未攜帶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故隨同員警返至派出所觀看該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確認後,遭員警分別以「闖紅燈(直行)」、「未帶行照及騎乘機車未帶駕駛執照」製單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蕭勝男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屬實,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1年2月22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簽收送達上開桃監裁字第52-DB0000000號、第52-DB0000000號裁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5至6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又異議人就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而遭裁罰處分部分(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桃監裁字第52-DB0000000號裁決書),業已具狀撤回乙節(見本院卷第12頁),併此敘明。
㈢而異議人之行照有效日為96年8月2日、駕照有效日為98年
1月9日等情,有桃園監理站101年3月19日竹監桃字第1013110176號函所附之機車車及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且經本院訊問時當庭提示異議人確認無訛,再異議人於101年2月22日當日確有騎乘上揭機車外出,並於上開時、地遭員警舉發,已如上述,是桃園監理站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規定,將「未帶行照、騎乘機車未帶駕照」部分改裁處為「行車執照有效期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限仍駕車」,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第2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2,700元,實屬無誤。又異議人之行照逾期已歷4年餘、駕照逾期已歷3年餘,空言換照僅係時間問題云云,顯見其輕忽交通法規之心態,又法院所應審究者,乃在於異議人是否違規,其若確有違規之事實,並不能徒以舉發員警態度如何、是否有績效考量等理由,而使其原有之違規行為合法化,則本件異議人前開所辯,仍難解免其上開交通違規責任。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違規闖紅燈、行車執照有效期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及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限仍駕車情事,至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5條第1項第5款、第22條第1項第
7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就異議人前揭違規行為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計違規點數3點、裁處罰鍰2,700元,均核屬無誤,是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