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緝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緝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緝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亨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8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童亨鈴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童亨鈴前於民國9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3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3年8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月2日。又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4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7月
2日接續執行,於96年3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6年11月23日14時30分許,破壞 陳玉桃 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2樓住處大門之門鎖後,侵入上開屋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陳玉桃所有之鑽石戒指1只、藍寶石戒指1只、金飾、筆記型電腦1臺、手錶1支及新臺幣(下同)400元得手後逃逸。嗣經警採集現場指紋送鑑後,與童亨鈴之左中指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童亨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陳玉桃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97年2月19日刑紋字第0970016602號鑑驗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
四、查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第
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於解釋上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五、按毀壞門鎖行竊,固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但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於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破壞陳玉桃上開住處大門之門鎖後,進入屋內竊盜,依卷附之現場照片觀之,該門鎖為大門之一部分,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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