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5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57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榮元
被   告  蘇月喬蘇月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壹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萬肆仟玖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201,709元,及其中44,984元自民國105年
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暨當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
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
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
最高以3期為上限,嗣於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後,將聲
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3,120元,及其中44,984元自1
05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此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3月1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
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自墊款日起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詎被
告自請領信用卡至92年2月25日止共消費簽帳44,984元,均
未按期給付,另積欠前期未收利息108,136元,合計積欠153
,120元。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提出之支付命令異
議狀則以:本件債權人(即原告)所述內容,容有爭議云云
,資為抗辯。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
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與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1,660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蘇正賢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黃心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