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71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29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97年度交附民字第114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陸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陸仟柒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但其提起該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本件被告所犯為過失傷害罪,原告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須限於因被告之犯罪事實所侵害之個人私權,即限於原告因人身傷害所生之損害,不及於其物被毀損之損害在內,原告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請求賠償其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修理費,原應予駁回,惟其於民國98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就該部分之損害先為撤回再為追加,並繳納裁判費,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並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並符訴訟經濟,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6年8月26日上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豐原市○○路○段之內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豐勢路2段667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其為閃避前方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而失控追撞同向前方機車道上,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致原告受有右下肢深部撕裂傷合併皮膚壞死、左側橈骨骨折、右大腿撕裂傷合併韌帶斷裂、雙側恥骨骨折及右側內外踝骨折等傷害。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以致撞擊原告之機車而肇事,其有過失甚為顯然。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精神慰撫金及機車修理費用等損害,其明細如下:
⒈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半身不遂、無法行走,日常生
活包括大小便始末、穿脫衣物、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需依賴他人。因此原告日常生活居皆須有他人看護照料,而看護費用每天為新臺幣(下同)2千元,受傷至97年5月21日計有280天,合計看護費用為56萬元。
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目前下肢無法自行活動,於98
年3月4日經醫師診斷仍為「經手術治療後仍遺存左踝關節僵硬(背屈:0度、 蹠屈 :0度)疼痛致機能顯著障礙,右踝關節活動度顯著障礙(背屈:0度、蹠屈:15度),因持續疼痛需他人協助下方能行走,無工作能力」,乃係屬殘廢項目第147項殘廢等級第七級,係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百分之69.21。而原告於00年00月00日出生,受侵權行為時(96年8月26日)年齡為54歲10月7天,從車禍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其合理勞動期間為10年(按即55歲至65歲退休)。惟原告於車禍前乃與其智能障礙女兒一起經營早餐店,原告努力認真,然相關收入較難舉證,但依行政院主計處「國民經濟動向統計季報」資料顯示96年平均每人國民所得495,170元計算,故以此計算原告年薪。據此,原告每年所喪失之勞動力損失為342,707元(計算式:495,170×69.21%=342,707)。而依 霍夫曼 係數計算原告因喪失勞動力所生損失,合計為2,837,025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342,707×8.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0年之霍夫曼係數)=2,837,0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本係一家和樂融融,因遭遇此一車禍,
現半身不遂,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原告將以此過完後半生,全家愁雲慘霧,情何以堪,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以資慰藉。
⒋機車修理費用:原告支付車號000-000機車修理費用17,370元,請求被告賠償。
(三)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414,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付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機車所停放位置是否符合交通規則,應予以查明,以斟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而予以酌減情形。
(二)原告本身罹患糖尿病症,而糖尿病患者,其傷口恆難癒合,則原告因本身病疾所引致之損害加重之不利益,不應由被告負擔,應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金額予以酌減。
(三)原告就其半身不遂、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仰賴他人看護照料之事實,應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且看護費用每天以2千元計算,尚屬過高。又看護原告者,如係由原告之配偶照料,然原告夫妻間相互照料,係夫妻間之當然義務,尚不應以夫妻間當然之照料義務而另外向被告求償,且原告計算看護期間有誤,其有無全日照料之必要?抑或僅半日照料即足?或應比例酌減其照料費用?
(四)關於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⒈據原告所提有關雙下肢踝關節之記載,僅「右側內外踝骨
折」,則如何造成原告所稱「左踝關節僵硬機能喪失」,即有疑問。故原告主張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69.21,恐有不當。且依常理,原告所受之傷,應隨時間而漸趨復原。⒉原告以行政院主計處「國民經濟動向統計季報」資料,稱
96年平均每人國民所得495,170元,原告並以此為基準計算喪失勞動能力所生之損害,而上開數據乃全體國民之平均所得,僅為國家經濟動向之參考,原告是否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應以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有無工作收入為準,或逕依96年度個人綜所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77,000元計算,較為妥適。
(五)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係單親家庭,獨力扶養仍就學之長子,平日以打零工維生,經濟窘迫,常接受親友救濟,被告名下亦無財產,可謂堪憐,原告請求100萬元,顯為過高。
(六)關於機車修理費用部分:被告同意給付原告機車修理費17,370元。
(七)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96年8月26日上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豐原市○○路○段之內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豐勢路2段667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其為閃避前方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而失控追撞同向前方機車道上,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致原告受有右下肢深部撕裂傷合併皮膚壞死、左側橈骨骨折、右大腿撕裂傷合併韌帶斷裂、雙側恥骨骨折及右側內外踝骨折等傷害。被告前開過失傷害原告行為,業經本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治療後,依其傷勢研判,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147項、殘廢等級7級之「兩下肢三大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其喪失勞動之比例應為百分之
69.21。
(三)原告自96年8月26日至96年10月12日,合計49天,住院於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期間需專人照顧。
(四)豐原醫院函覆本院關於專人照護看護費用為每天2千元。
(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支出機車修理費用17,370元。
(六)原告已自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傷害醫療給付38,379元、看護費用3萬元、殘廢給付20萬元。
(七)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學歷為初中畢業,車禍前與其智能障礙女兒經營早餐店,車禍後迄今仍無法工作。
(八)被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自由業,現無工作。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之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途經肇事地點時,為閃避前方汽車,而失控追撞同向前方原告騎乘之機車,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所受傷害,顯然係被告使用汽車時侵害原告權利而發生,是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揆之上開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過失。復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對於前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理應知悉,並應予遵守。而依肇事當時狀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故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有過失,至為顯然。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機車所停放位置似有過失,應酌減被告之責任云云,惟查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駕車失控追撞同向前方原告騎乘之機車所肇致,則原告所騎乘機車雖有煞車失靈現象,亦不足認定原告與有過失,且根據台中縣警察局對本件車禍肇因之研判,亦僅認被告閃避不當為肇事原因,至於原告部分則尚未發現肇事原因,此有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是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途經本件肇事地點,既因過失而肇事,致發生原告受傷害之結果,則被告顯然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及身體、健康等人格權,致原告發生損害,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之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玆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⒈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
傷住院期間及出院後,生活起居需由專人全天照護,每天花費2千元,而其受傷至97年5月21日計有280天,合計看護費用為56萬元等語,被告雖抗辯:看護原告者,係原告之配偶,而原告夫妻間相互照料,係夫妻間之當然義務,尚不應以夫妻間當然之照料義務而另外向被告求償等語,惟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被告所辯原告係由其配偶照顧,不得請求看護費云云,自不足採。再者,經本院向豐原醫院函查結果,該醫院回覆表示:原告住院期間需全天看護;出院後無法一般正常工作,需半年時間,出院後3個月期間須有看護;每天之合理看護費用為每天2千元等語,此有該醫院98年3月11日豐醫歷字第0980001992號函附卷可稽,並參酌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其受傷情形,可認原告在住院期間即96年8月26日急診入院至96年10月13日出院,及出院後3個月期間即96年10月13日至97年1月12日均須有專人看護,其合計天數為141天(計算式:49+92=141),則以每天2千元,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為282,000元(計算式:2,000×141=282,000),此等數額看護費用之支出,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花費,依法當得請求被告給付,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下肢無法自行活動,日常生活無
法自理,無工作能力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經本院向豐原醫院函查結果,該醫院則回覆表示:原告雙側踝關節仍呈活動受限及疼痛等障礙,需藉輔助器具才能行走;關節活動角度右踝(背屈:0度,蹠屈15度),左踝(背屈:0度,蹠屈0度),符合勞工殘廢給付標準第147項殘廢等級第7級之規定等語,有該醫院98年3月11日豐醫歷字第0980001992號函附卷可稽,則對照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47項為兩下肢三大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為百分之69.21,堪予認定。
⑵又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於交通事故發生時(96年8
月26日)年齡為54歲10月7天,其於交通事故發生前,實際從事早餐店之工作,亦有原告提出其工作相關之購貨廠商證明附卷可稽,而按勞動能力損害與勞動年齡具有密切關係,有法定退休年齡者,得以之為判斷基準,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算至其年滿65歲止,尚非無據,是自96年8月26日事故發生起算至原告滿65歲止,其合理勞動期間至少為10年(按即55歲至65歲退休),則原告請求以10年計算,自無不可。
⑶另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又商人之經營能力固為勞動能力之一種,但營業收入乃出於財產之運用,資本及機會等皆其要素,不能全部視為勞動能力之所得,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行政院主計處「國民經濟動向統計季報」資料顯示96年平均每人國民所得495,170元計算,應以此計算原告每年所喪失之勞動力損失等情,固據其提出統計季報及購貨廠商之證明為證,惟查,國民平均所得為全國國民所有所得之平均數,其並非僅以勞動能力之所得為限甚明,二者之統計基礎既有不同,自不能以國民平均所得指為勞動能力之所得(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30號判決參照)。又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購貨廠商證明尚不足證明其每月所得,則本院參酌原告之年齡、教育程度(初中畢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每月工作之收入應以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計算為適當。而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為10年(即120個月),依霍夫曼式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中間利息一次賠償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害即為1,165,793元【月別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個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7,280(每月最低勞動薪資)×97.00000000(此為120月之霍夫曼係數)×69.21%(此為喪失勞動能力比率)=1,165,7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為1,165,79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右下肢深部撕裂傷
合併皮膚壞死、左側橈骨骨折、右大腿撕裂傷合併韌帶斷裂、雙側恥骨骨折及右側內外踝骨折等傷害撕裂傷等傷害,並於96年8月26日急診住院,接受橈骨鈦合金鋼板內固定及人工骨膠植入手術,左下肢撕裂傷行縫合術、右大腿傷口及韌帶縫合術,術後接受骨骼超音波治療,96年9月10日左下肢接受傷口清創手術,術後傷口以負壓真空引流機器治療,96年9月27日左下肢接受植皮手術,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96年10月13日出院,出院後仍需門診追蹤及專人照顧,足見原告之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痛苦。且參以原告車禍受傷後不良於行,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其身體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及折磨,自不待言,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學歷為初中畢業,車禍前與其智能障礙女兒經營早餐店,因本件車禍無法工作;而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自由業,現無工作等情,此分別有兩造提出之畢業證書等在卷可稽。另參考本件交通事故肇因,及被告雖未與原告達成和解,但於原告住院期間業已主動代為支付醫療費約14萬元,並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5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即不相當,不應准許。
⒋車輛修理費用部份: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支出修
理機車費用17,370元,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支付,自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故原告所為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應予准許。
⒌基上所述,原告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等人格
權及財產權,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282,000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1,165,793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車輛修理費用17,370元,合計1,965,163元(計算式:282,000+1,165,793+500,000+17,370=1,965,163)。而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者,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但請求權人與被保險人約定不得扣除者,從其約定。準此,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次請求。本件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給付,其中有醫療費用38,379元、看護費用3萬元及殘廢給付2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8年2月11日一產服字第9802001號函在卷可證,又因兩造不爭執被告於原告住院期間業已代為支付醫療費約14萬元,其數額顯逾原告之自付額,故本院認上開保險給付之全部款項自應於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中扣除,經扣抵後,原告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696,784元(1,965,163-38,379-30,000-200,000=1,696,784)。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97年6月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6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1,696,784元,及自97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由刑事庭移送本院,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原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精神慰撫金,依刑事訟訴法第504條第2款規定,就此部分之訴訟免納裁判費,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惟原告嗣後追加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理費用17,370元,並就追加部分補繳裁判費1千元,而因原告於其追加訴訟部分乃全部勝訴,故此部分之裁判費1千元全部應由被告負擔,始為公允,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國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