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6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0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嘉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5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嘉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嘉明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
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再經核閱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堪以認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將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之刑事執行意見狀1份在卷可憑(見107年度執聲字第522號卷第2、3頁),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尚無不符,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書記官許力方【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