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富妹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4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富妹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富妹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以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該案於106年1月6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即107年4月7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於107年5月3日以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
2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則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明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以
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小時,該案於106年1月6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7年4月7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7年5月3日以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附卷可稽。故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自屬明確。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並於10
7年6月25日繫屬本院,有本案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1份及本院收狀章蓋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6月12日花檢和乙107執聲494字第1079012038號函上可參。
(二)本院審酌前案法院因認受刑人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予以宣告緩刑。則受刑人應引以為戒,於緩刑期間內,恪守法令規範,尤不得再有故意犯罪之行為,並命其接受法治教育及提供義務勞務,以期受刑人能提升其對於法制及公眾往來安全之尊重。惟受刑人於犯前案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受緩刑期間內,竟又再犯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顯見受刑人就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可能危害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並未給予應有之警惕。再者,受刑人前後2案犯罪形態相同,足認前案給予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所欲導正受刑人遵守法律規範及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未見受刑人加以珍惜及自制,其自身反省能力不足,遵守法律規範之觀念薄弱,並未因前案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實難認為受刑人有因前案之緩刑宣告而啟其自我警惕而免再犯之效果。綜上所述,堪認前案欲促使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本件確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効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書記官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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