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救字第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字第11號聲請人 陳韻琪 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表人 許慈美 (局長)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7年度抗字第2號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應提出依證據之性質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參照)。
二、緣聲請人民國103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103年度列報其姊 蔣琇珺 及其他親屬 張川尤宸瑋尤珮珊 等4人免稅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40,000元、房屋租金支出扣除額120,000元;104年度列報其姊蔣琇珺及其他親屬尤宸瑋、尤珮珊等3人免稅額合計255,000元、房屋租金支出扣除額213,600元,分別經相對人所屬大同稽徵所以上開扶養親屬及租金支出扣除額不符合規定予以剔除,核定聲請人103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062,019元,綜合所得淨額680,072元,應補稅額18,463元;104年度綜合所得總額893,255元,綜合所得淨額420,255元,應補稅額18,143元。聲請人就相對人否准其認列上開103及104年度扶養親屬免稅額及房屋租金支出扣除額不服,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106年度訴字第118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案號:106年度救字第75號)。嗣經本院以所核課之稅額在40萬元以下者,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本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將聲請人上揭提起之訴及聲請訴訟救助,移送至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分別以106年簡字第298號裁定駁回其訴,及以106年度救字第9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聲請人仍不服,分別對臺北地方法院之此二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分別以「107年度簡抗字第2號案件」及「107年度抗字第2號案件」進行審理,聲請人復分別對此二案提起訴訟救助,本件即為聲請人就107年度抗字第2號案件所提起之聲請訴訟救助。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法繳納每月3,000多元房貸利息等語,並提出星展銀行106年10月5日循環額度借款到期不續約通知書為證。惟該循環額度借款到期不續約通知書,實難據以認定聲請人目前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情事,且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足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復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之,是其聲請訴訟救助,揆諸前揭規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玫君
法官梁哲瑋法官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書記官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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