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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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99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瑞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瑞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瑞興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0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5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黃瑞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5年5月6日20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萬大橋堤防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8日,在屏東縣○○鄉○○路段,黃瑞興因另案通緝而為警逮捕,黃瑞興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即向警員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自首接受裁判,並於同日18時1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SZ00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又本件被告及員警詢問時雖均使用「安非他命」一詞,然被告尿液經送驗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1紙在卷足憑,是堪認被告施用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以下均稱「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附此敘明。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本案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並於101年10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5年5月6日20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依上揭法文規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28號判決及104年度簡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上開兩罪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2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警員執行巡邏職務時,因另涉施用毒品案被通緝為警緝獲時,警方於逮捕時詢問其是否有施用毒品,被告即向警方供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嗣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4頁)在卷為憑,合於自首之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及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簡易庭法官麥元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書記官洪雅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