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家救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家救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救字第41號聲請人 許慶忠 相對人 許欣沛
許金明 原住花蓮縣○○市○○街○○號(花蓮縣 林麗美 原住同上上列聲請人因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調字第151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以為釋明。又聲請人以其與前配偶即相對人林麗美分居多年為由,請求本院確認相對人許金明、許欣沛非聲請人之婚生子女,此經聲請人提出家事聲請調解暨起訴狀附卷可稽,就形式審查之結果,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粘柏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書記官陳彥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