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5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5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157號上訴人 宋永基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劉和然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經營之宋永基畜牧場(新北市○○區○○○段○○○○○段000○號),場內飼養豬隻約400至430隻,屬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公告之畜牧業,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8月19日及10月15日派員至該牧場稽查,查獲上訴人未取得廢(污)水貯留許可文件,逕行設置貯留槽貯留廢水並回收使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遂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8條第1項、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3條及第5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11月4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及105年12月9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罰上訴人新臺幣3萬元,並處環境講習2小時。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主張略以:雖新北市○○區○○路○○○號(下稱○○路000號)為不按址投遞地區,但上訴人105年連續2次未收到土城平和郵局之送達通知書,不合常理,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104年陳述意見時已知有兩址,卻僅向○○路000號投遞;況並無新北市○○區○○路○○○巷○○弄(上訴人誤植為00巷)00號乙址,被上訴人如何投遞,實屬有疑。再者,上訴人之母早於104年起居住於惠群護理之家,原處分之送達顯有瑕疵,應屬無效等語。經核上訴理由所陳,無非係就原判決所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主張,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林麗真法官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書記官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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