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置於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一五五之二地號土地上之鴿舍一座,係他人所有之物,因無力償還 王載弼 向其索討委製布袋戲偶之定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乃向王載弼表示願將前開鴿舍贈與予不知情之王載弼,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下午二時許,與王載弼利用不知情之吊車司機 鄭忠嘉 駕駛SL─三二二號吊車,共同前往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一五五之二地號土地上,竊取乙○○所有之鴿舍一座(價值約四、五萬元),再吊運至彰化縣○○鄉○○村○○街○○○號不知情之 梁奕輝 宅前庭院,嗣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二十時許,為警循線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何右揭竊盜犯行,辯稱:鴿舍係綽號「 阿寬 」不要,送伊云云。然查右揭竊盜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綦詳,核與證人王載弼、鄭忠嘉、梁奕輝分別於警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只要係法定最重本刑五年以下之罪,經判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者,均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王載弼、鄭忠嘉竊盜,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所竊得物品之價值及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謝慧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