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自來水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46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1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自來水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770號),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兩罪,各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塑膠水管壹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緣乙○○因在臺南縣○○鄉○○○街○○巷○○號旁菜園耕作需用水灌溉,然因行動不便,無法自臺南縣○○鄉○○村○○○街○○巷12之1號住處挑水前來,竟未經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自來水公司)之許可,分別於民國97年4月20日及同年月27日,在上開農地旁,以其所有之塑膠水管(直徑4分、長度26.3公尺)一條,私接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管線之方式,竊水供己使用2次。嗣警方接獲檢舉,於97年4月27日下午6時許,在上開農地旁當場查獲,並扣得塑膠水管1條。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自來水公司代理人 葉南谷 、甲○○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照片11張在卷暨塑膠水管1條扣案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2次竊水行為,均係犯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之竊水罪嫌。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業與告訴人即自來水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暨被告罹患舌癌之身體狀況及其他一切情事,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塑膠水管1條,為被告所有供竊所用工具,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田富蓉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自來水法第98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水,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者。
二、繞越所裝量水器私接水管。
三、毀損或改變量水器之構造,或用其他方法致量水器失效或不準確者。
四、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擅自開啟消火栓取用自來水者。但因消防需要而開啟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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