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2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2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205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將犯罪事實欄第11行之「3671號重型機車」更正為「367號重型機車」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曾因犯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2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3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且於95年間,甫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186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再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5毫克,並導致其神經反應遲緩,駕駛判斷力欠佳,顯然無法正常操控駕駛,卻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漠視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且被告犯後尚未知坦承犯行,仍飾詞矯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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