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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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19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鄒淑萍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03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民國114年2月19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40007593號函暨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警員 林昱宏 經接獲110報案通報後於同日8時50分許至事故現場處理,經現場身分不詳之民眾告知肇事者已離開現場,且該人居住於○○○○○路000巷00號,嗣警員前往上址查訪無人回應,被告於近9時許即步行返回現場主動告知警員其為事故當事人,警員即向被告講解交通事故需配合酒測,然在被告返回現場前,警員並不知悉當事人身分,且亦不清楚肇事者是否經由傷者同意方離開現場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4年2月19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40007593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43-45頁),足見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為本案事故肇事者之前,即主動返回現場坦承為肇事者,則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爰依法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1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戒慎,再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38毫克,嗣因不慎擦撞被害人乙○○,造成被害人受傷後,被告未對被害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呼叫救護車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可資聯絡之資料,反逕自騎車逃離現場,其行為可能導致被害人錯失救護良機;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有車禍和解書、被害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3頁、本院卷第19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家管、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雙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暨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各款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具體情形,始得為之,屬於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沙交簡字第142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3-14頁),被告雖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惟本院參諸被告本件飲酒後駕車肇致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狀以及近年政府對於酒後駕車之行為係採嚴格取締之態度,不宜任意輕縱,且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8毫克,所為致生交通高度危險,況被告已曾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更應警惕戒慎勿犯,竟為本案犯行,顯見其嚴重漠視法令,認所科處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魏珮樺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036號
被 告 丙○○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8月5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體內酒精尚未退去,且客觀上可預見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力、操控力及反應能力顯著減弱,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113年8月6日8時30分許,自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三民路21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8時40分許,行至臺中市沙鹿區三民路211巷與福田北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丙○○竟疏未注意,撞擊徒步經過上開地點之乙○○,因而使乙○○受有右側大腳趾撕裂傷併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丙○○明知其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乙○○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逕自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後始返回事故現場。案經警員 張仲景 到場處理,欲依法對之實施酒測,丙○○明知警員張仲景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9時14分許,對警員張仲景辱罵:「你是在哭爸喔」(臺語),嗣經警員張仲景將丙○○當場逮捕,並對丙○○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9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8毫克而查獲(涉嫌侮辱公務員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酒後駕車與被害人乙○○發生交通事故,惟矢口否認肇事逃逸,辯稱:伊認為被害人有點頭同意伊離開事故現場,且與被害人是鄰居,被害人隨時可以找到伊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且被告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之事實。
3
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
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本案車禍現場情形及被告於肇事後未報案、逃離現場再返回之事實。
5
診斷證明書1份
被害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檢 察 官 魏珮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