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673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上訴費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叁拾貳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17,30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132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