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88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簡字第887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林洲民
訴訟代理人  全靜宜
       林珮雯
被   告  蔡興中
       蔡元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房屋所有人倘附
 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103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第839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所謂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
 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
 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
 得命提出鑑定報告。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0段00巷00號2樓之1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原
 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06年1月16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使
 用費等語。上開聲明均係本於所有人地位請求除去系爭房屋占
 有受妨害之狀態,且以一訴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定意旨,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併算其價額。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7日內,提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
 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成交行情證明等,稅捐機關之課
 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
 並按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
 一審之裁判費。
原告若無法依前項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918,000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應繳第一審裁判
 費10,020元,又扣除前繳裁判費2,760元外,尚應補繳7,2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每月租金7,650元x12月÷10%=918,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
10%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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