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簡字第887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林洲民
訴訟代理人 全靜宜
林珮雯
被 告 蔡興中
蔡元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房屋所有人倘附
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103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第839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所謂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
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
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
得命提出鑑定報告。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0段00巷00號2樓之1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原
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06年1月16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使
用費等語。上開聲明均係本於所有人地位請求除去系爭房屋占
有受妨害之狀態,且以一訴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定意旨,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併算其價額。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7日內,提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
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成交行情證明等,稅捐機關之課
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
並按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
一審之裁判費。
原告若無法依前項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918,000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應繳第一審裁判
費10,020元,又扣除前繳裁判費2,760元外,尚應補繳7,2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每月租金7,650元x12月÷10%=918,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
10%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