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3156號
原 告 盛源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復華
被 告 幻影音響視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簡易程序)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該條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條規定
,於小額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7日向原告訂購46吋
拼接顯示器乙台(下稱系爭顯示器),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39,900元,經原告於同日上午交貨完畢,並於104年12月
8日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詎未獲給付,屢經催討,仍
均未果,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9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從事電視牆安裝之公司,被告前向原告購
買46吋拼接顯示器4台,安裝後經測試發現其中1台46吋拼
接顯示器故障,被告乃通知原告公司業務人員,原告公司業
務人員遂請其另訂購系爭顯示器以為替換,並將該台故障之
46吋拼接顯示器收回,而被告亦已於106年1月間將前揭46
吋拼接顯示器3台及系爭顯示器之價金共計198,975元匯款
予原告,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2月7日向原告訂購系爭顯示器,價
金為39,900元,經原告於同日上午交貨完畢等情,業據其提
出報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迄未給付系爭顯示器之貨款,而請求被告給付
買賣價金39,9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被
告抗辯其前向原告購買46吋拼接顯示器4台,安裝後經測試
發現其中1台46吋拼接顯示器故障,被告乃通知原告公司業
務人員,原告公司業務人員遂請其另訂購系爭顯示器以為替
換,並將該台故障之46吋拼接顯示器收回,且被告亦已於10
6年1月間將前揭46吋拼接顯示器3台及系爭顯示器之價金
共計198,975元匯款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信件、存證信
函及匯款收執聯等件為證;而原告對於被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
同自認,是被告上開所辯,自堪信為真實,而足採信。則系
爭顯示器之貨款既已經被告給付完畢,原告仍請求被告給付
買賣價金39,900元,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90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
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許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