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9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940號
原   告  黃美惇
被   告  張聖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06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3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起訴狀係列原告及訴外人 廖金枝
人為原告當事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及訴外人廖金枝新臺
幣(下同)250,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附民卷第2頁
)。嗣經本院簡易庭分案後,本股僅受理原告部分,廖金枝
部分則由他股受理。原告於本院民國106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時,特定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925元,及自106年
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語(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8月28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臺灣大道3段交岔路口,其未注意車前
狀況,於其前方同向之訴外人廖金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行駛至路口時,因河南路行向轉
換為紅燈,乃在左轉彎待轉處停等紅燈,被告竟疏未注意及
之,且未注意燈號已轉換為紅燈,仍然右轉,致2車發生碰
撞,原告因而受有右肩部挫傷及右臀部挫傷等傷害。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①醫療費用425元、②1
天不能工作損失1,5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以上請求
被告賠償51,925元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支出醫療費用425元、1天不能工作
損失1,500元不爭執,惟原告請求精神賠償尚屬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擦撞原告所
乘坐由訴外人廖金枝騎乘之機車,致機車乘客之原告倒地後
,受有右肩部挫傷及右臀部挫傷傷害之事實,有澄清綜合醫
院中港分院105年8月28日診斷證明書、收據為證(見本院卷
第45、4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中交簡字
第1625號、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45號刑事卷宗後,核閱卷內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
、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屬實(見偵卷第15至29頁),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應屬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
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已如前述,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
述如次:
1.醫療費用425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上開傷害,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
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425元乙情,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
105年8月28日診斷證明書、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5、46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2.休養1天不能工作之損失1,5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需休養1天,受有1天不能工作
損失1,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正面),被告亦同意給
付1天不能工作之損失1,500元(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車禍時在建設局工作,
每月收入約33,908元,目前沒有收入,名下有財產、薪資、
利息所得等之經濟狀況;被告為醫學院肄業之教育程度,之
前從事行政採買,目前無業,名下有房屋、土地、利息所得
等之經濟狀況等情,有兩造104、105、106年稅務電子閘門
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47至49頁),
並考量原告所受傷勢為右肩部挫傷及右臀部挫傷,暨衡酌原
告本有情緒憂鬱、焦慮之疑似適應障礙混合呈現焦慮及憂鬱
之病情(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44頁),可認原告身心因
本件車禍受有一定之痛苦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以1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過高。
4.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共16,925元【計算式:425
+1,500+15,000=16,925】。
(三)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請求自起訴後之106年11月
23日(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
,925元,及自106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
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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