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子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0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甲○○委託乙○○賣車,乙○○亦完成所託找好買家購買該車,惟交車後卻因甲○○仍有貸款需繳付而無法完成過戶事宜,致雙方解約退還車輛,甲○○認其曾將車輛更換機油、輪胎等耗材需由乙○○支付,雙方相約於民國106年9月25日凌晨1時2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號萊爾富超商桃縣桃正門市前協商,乙○○乃在其妻 郭芷妘 、其兄丙○○、其不知名友人一人陪同下前往,甲○○則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共七人(未有證據同顯示渠等為少年或兒童)分乘兩輛汽車赴約,談判過程,則僅乙○○、丙○○,甲○○及其友人一人,四人共坐於便利商店門外之桌椅就金額展開協商,甲○○同行之其餘友人則散立於談判桌四周,期間因甲○○無法提供維修車輛之單據以為憑證,導致協商破局,甲○○當場對外致電其胞兄 王啟明 (所涉傷害部分,另行通緝中)前來助陣,待王啟明駕車抵達上址後,再次與乙○○、丙○○兄弟協商,然再度破局,王啟明隨即起身離席返回車上開啟後車廂取出木劍一支,值此同時與甲○○隨行之友人綽號「 崇佑 」者亦自所乘坐之汽車內取出信號彈底座、綽號「水路」者取出疑似瓦斯槍之槍枝,其餘之人則取出鋁棒與 江啟明 一起走向談判桌,立於乙○○、丙○○面前,江啟明隨即以木劍往乙○○胸前戮刺一下,並喝令乙○○起身,迨乙○○起身後,甲○○同行友人緊接對乙○○嗆聲「你剛剛口氣在差什麼」,江啟明再補上一句不用談了之後,甲○○、江啟明即與同行友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分持前述之武器攻擊乙○○、丙○○,致乙○○受有頸部、前胸壁、腹壁、右前臂、右手、雙膝部挫擦傷、頭部創傷併頭皮撕裂傷,共16公分等傷害;丙○○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頭皮撕裂傷、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及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公訴人、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又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丙○○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敏盛醫院106年9月25日、27日診斷證明書2紙、萊爾富超商桃縣桃正門市監視器翻拍畫面共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 江子明 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
與江啟明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所犯之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以一共同傷害行為,致乙○○、丙○○二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傷害罪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正常,對於人際間之相處往來,本應思
及彼此尊重,如遇爭端或心有不平,猶應秉持理性與和平之態度處理解決,斷不可動輒以暴力相向,而置他人身體安全於不顧,其竟因告訴人二人,對車輛賠償一事,無法如其所願,即與兄長江啟明及友人,共同傷害告訴人二人之身體,所為甚屬不該,復未能取得告訴人二人之諒解,兼衡酌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勢、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手段危險性、全案情節、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前述與被告共犯者,所使用之武器均未扣案,亦乏證據證明為被告或其共犯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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