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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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4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俊中指定辯護人林姿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俊中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邱俊中於民國102年10月間,因知悉自身信用、財力狀況不佳,竟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藉故取得友人 黃黌仁 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後,再邀集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 莊嘉億 (由檢察官另行通緝),於102年10月31日間共同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號之「吉泰車業行」(下稱:吉泰車行),表示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期間由莊嘉億佯稱其係「黃黌仁」,並由莊嘉億接續在「機車分期付價買賣契約書」(下稱:買賣契約書)之「申請人簽名欄」、買賣契約書背面約定條款第7條文字下方、買賣契約書背面「買受人簽章欄」內、另在「買賣標的交付證明書」(下稱:交付證明書)之「買受人確認欄」內及購車時作為擔保付款使用之本票(金額為新臺幣9萬2862元,發票日為102年10月31日,到期日為102年11月20日)發票人欄內,分別偽簽「黃黌仁」之署名並按捺指印,而偽造用以表示黃黌仁本人欲購買機車之不實買賣契約書、表示黃黌仁已領取機車之不實交付證明書及偽造不實之本票各1紙;嗣邱俊中又委請不知情之友人 李遨 (所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到場,在前開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上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後,再將前揭買賣契約書、交付證明書、本票等物持交予不知情之吉泰車行負責人 胡榮君 及 東元 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車貸代辦人員 蘇明龍 ,以辦理購車、貸款事宜而行使之,因此致胡榮君、東元公司均陷於錯誤,胡榮君即於同年11月1日間將車牌號碼000–7668號重型機車1輛交付予邱俊中,東元公司嗣則將車款9萬2862元撥入胡榮君指定之帳戶內。嗣因東元公司屢經催繳均未收得分期款項,且經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就前開本票申請本票裁定後,因黃黌仁否認有購車及簽立本票之事實,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東元公司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認告訴代理人 許家豪 及同案被告李遨於警詢之供述,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同案被告李遨於偵查中之供述,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無證據能力;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則不爭執。
二、本院認:㈠告訴代理人許家豪及同案被告李遨於警詢之供述,屬審判外陳述,認無證據能力;㈡同案被告李遨於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因同案被告李遨於偵查中之供述與審判中並無不符,其偵查中之供述欠缺必要性,是認無證據能力;㈢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此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無違法不當等瑕疵而適於作為證據,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持黃黌仁之身分證及健保卡,與莊嘉億,於上開時間,前往「吉泰車行」,表示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由莊嘉億佯稱係黃黌仁,在買賣契約書、交付證明書及本票上,簽署黃黌仁名字及按捺指印,表示係黃黌仁欲購買機車,再委請不知情之友人李遨到場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在上開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上簽名後,持交予吉泰車行負責人胡榮君及東元公司車貸代辦人員蘇明龍,胡榮君即於102年11月1日間將車牌號碼000–7668號重型機車1輛交付予被告,東元公司則將車款9萬2862元撥入胡榮君指定之帳戶內。嗣東元公司屢經催繳均未收得分期款項,且經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就前開本票申請本票裁定等情,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本票、偽造文書後行使及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是跟黃黌仁借用證件要買機車,當時黃黌仁在上班,我跟他說如果可以找到朋友代簽,可不可以借用證件辦機車,他有同意,且我本來跟隨舅舅去工地工作,工資一天一千元,買車之後,因沈迷於毒品,就沒有繼續跟舅舅去工作,才未付機車分期款云云;其辯護人亦辯護稱:被告是向黃黌仁表示要跟他借證件買車,也經過黃黌仁同意,被告欠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等情。
二、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持黃黌仁之身分證及健保卡,與莊嘉億前
往「吉泰車行」,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並由莊嘉億佯稱係黃黌仁,在買賣契約書、交付證明書及本票上,簽署黃黌仁名字及按捺指印,不知情之友人李遨擔任連帶保證人,在上開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上簽名後,持交予「吉泰車行」負責人胡榮君及東元公司車貸代辦人員蘇明龍,胡榮君即於102年11月1日間將車牌號碼000–7668號重型機車1輛交付予被告,東元公司嗣則將車款9萬2862元撥入胡榮君指定之帳戶內。嗣東元公司屢經催繳均未收得分期款項,經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就前開本票申請本票裁定等情,除據被告坦認屬實外,且經證人胡榮君及蘇明龍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申請人為黃黌仁之機車分期付價買賣契約書、客戶資料表、買賣標的交付證明書、行車執照、催繳紀錄、本票(發票人黃黌仁、發票日102年10月31日、到期日102年11月20日、票面金額9萬2826元)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庭103年度司票字第904號裁定、內政部警政署刑警察局104年7月1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一份在卷為憑。
㈡被告雖否認有偽造本票、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
⒈黃黌仁曾對東元車業有限公司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3年4月29日以103年度板簡字第390號判決,確認東元車業有限公司持有之本票(發票人黃黌仁、發票日102年10月31日、到期日102年11月20日、票面金額9萬2826元),對黃黌仁之票據債權不存在,黃黌仁並於上開案件審理中,明確證述:當初交付雙證件,係委請朋友代辦信用貸款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板簡字第390號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黃黌仁於本院審理中,雖改證述:當初是請被告代為辦理信用貸款及購買機車,因當時正在上班,沒有空去買,買車過程中,邱俊中有告知要簽本票,我也有同意被告以我名義簽本票,機車買到後,被告有將機車、行照及匯款單交給我,分期款應該由我給付,後來我再將機車借給邱俊中云云,惟證人黃黌仁究竟係委請被告代為購買機車,或係出借名義供被告購買機車,證人黃黌仁證述與被告所供,明顯不同。再者,質之證人黃黌仁,被告所交付之行車執照上登載之車主為何人?收到被告交付之匯款單上,記載每月應於何時?繳多少分期付?證人答稱:行車執照上車主係登載黃黌仁、分期款應於每月月初繳納,匯款單上記載每月應繳6千元等語,然對照卷附行車執照(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811號,下稱偵一卷,第11頁),其上明確登載車主為「東元車業有限公司」,且卷附機車分期付價買賣契約書(見偵一卷第4頁及背面),第6條第1項亦明文約定,本契約成立時,買賣標的之車主應先登記為甲方(指東元車業有限公司),第3條則約定,還款期限自102年11月至104年4月,每月20日繳款5159元,與證人黃黌仁之證述,均無一相符。又觀諸前述機車分期付價買賣契約書中留存買受人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0000000000,而0000000000為被告所持用,此業經證人黃黌仁到庭證述明確,並經被告坦認無訛,另0000000000,證人黃黌仁證述並不知何人使用,被告則供稱係莊嘉億所持用,而帳單地址為「南市○○區○○○街○○號」,依被告供述,此為莊嘉億住處,以上所留存之聯絡方式亦無一與證人黃黌仁相關,倘證人黃黌仁真有委請被告代為購買機車,何以證述情節,與卷附證據出入甚大,又何以需留存被告使用之電話,足見證人黃黌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並非實情,顯係為迴護被告而杜撰,均無足採。
⒉再觀諸證人李遨到庭證述:當天我剛好要找邱俊中,打電話
給他,他說他在車行,我才過去車行的,當時邱俊中是告訴我他要買車的,我一直到寫資料才發現證件不是他的,邱俊中才講是因為黃黌仁要上班,所以拿雙證件給邱俊中,請邱俊中幫忙來購買,我想黃黌仁我也認識,應該沒有差,所以我才會幫忙擔保等語,與被告辯稱,係黃黌仁出借名義供被告購買機車等情,已然不符。倘被告真係向黃黌仁借名購買機車,何以購車當時不能據實以告?又依被告於本院供述:因為之前沒有多久,我在同一家車行也購買過機車,而且拿貸款單來讓我填寫的都是同一人,我怕他認出我來,所以才叫莊嘉億來簽名等情,惟倘真如被告所辯,黃黌仁已同意借用名義供被告購買機車,則在被告擔心遭同一位業務員認出,而無法由被告簽署黃黌仁名字之情況下,再商請黃黌仁親自出面購車,亦非困難之事,何需多此一舉,另外找第三人莊嘉億來假冒黃黌仁?被告及證人黃黌仁雖均稱,當時係證人黃黌仁在上班,沒有空云云,然證人黃黌仁並非全天候待在公司,且購買機車亦無急迫性,必需立即完成,片刻不得耽擱,被告捨近求遠,顯違常情。況且,倘真有借用名義,證人黃黌仁何需隱瞞?以致證人黃黌仁所證與被告辯解相岐。被告所辯,不合常情之處,灼然可見,同亦不足採。
⒊至於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 蔡宗炘 ,欲證明被告所為,係經證
人黃黌仁同意及授權,且未逾授權範圍等情,惟依證人蔡宗炘到庭證述:我是聽被告說,他要用別人之證件去辦車,是我開車載被告去向黃黌仁拿證件的,只有被告下車去拿,我沒有聽到被告與黃黌仁間之談話,我有載被告去買機車,被告沒有跟我說是他自己要買的,還是黃黌仁要買的,他是叫我陪他去,我沒問那麼多等語,黃黌仁將證件交付予被告時,證人蔡宗炘並未在現場聽聞,僅係事後聽被告轉述,且轉述之內容亦不明確,證人蔡宗炘之證詞顯無法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本案應以證人黃黌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
度板簡字第390號案審理中所述為可採,是認被告夥同莊嘉億,並推由莊嘉億在前述機車分期付價買賣契約書、本票及買賣標的交付證明書上簽署黃黌仁名字及按捺指印時,並未經證人黃黌仁同意。被告隱匿真實身分,施用詐術,使吉泰車業行負責人胡榮君及東元公司誤信係黃黌仁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因而交付機車及撥付款項,事後又未支付任何分期款,且參諸附卷催繳紀錄所載,東元公司催繳人員分別於102年11月25日及27日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均無人接聽,於102年12月11日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時,一年輕男子接起言:不是本人,問啥都不知等情,可知被告明知東元公司在催繳分期款,竟置之未理,其自始即無付款之意,顯然可見。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就此犯罪之選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已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莊嘉億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指示莊嘉億在買賣契約書、交付證明書、本票上偽簽「黃黌仁」署押及按捺指印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另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偽造有價證券完成後持之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冒用黃黌仁名義簽發本票,固有不該,惟被告偽造之本票僅有一張,且係供作分期款項總額憑證,東元公司並未將本票再轉讓予他人,被告事後已東元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有東元公司陳報之和解書一紙在卷可參,被告所為,尚未嚴重影響社會經濟者,犯案情狀,對照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本刑,顯然情輕法重,縱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認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僅為購買代步用之機車,即冒用黃黌仁名義簽發
本票及契約書等文件,使黃黌仁遭受追償,並使東元公司遭受損害,被告事後又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已與東元公司達成和解,東元公司亦表明不願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並請求法院予以從輕判決,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依刑法第205條、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高如宜
法官梁淑美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欣樺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應沒收之物│沒收依據│├──┼────────────────┼──────┤│⒈│偽造之發票人黃黌仁、│刑法第205條│││發票日為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到期日為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票面金額玖萬貳仟捌佰陸拾貳元之││││本票1紙││├──┼────────────────┼──────┤│⒉│機車分期付金買賣契約書上申請人(│刑法第219條│││買受人)簽名欄偽造之黃黌仁簽名及││││署押各1枚│││├────────────────┤│││機車分期付金買賣契約書約定條款第││││七、八條旁偽造之黃黌仁署押1枚│││├────────────────┤│││機車分期付金買賣契約書買受人(乙││││方)簽章欄上偽造之黃黌仁簽名及署││││押各1枚││├──┼────────────────┼──────┤│⒊│買賣標的交付證明書上偽造之黃黌仁│刑法第219條│││簽名及署押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