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7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761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張義豐 被告昀陽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鄭朝元 被告 楊逸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玖拾貳萬伍仟伍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10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壹仟捌佰肆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昀陽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昀陽公司)於民國104年5月28日邀同被告鄭朝元及楊逸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融資貸款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並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5月28日起至109年5月28日止,借款利率係按原告「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年率
1.97%計息(機動計息),現為年利率4.5%(2.53%+1.97%);借款還本付息方式係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惟被告於104年6月28日起即未依約履行還款,目前尚欠本金4,925,353元未為清償,依據借據第4、5條及授信約定書第15、16條相關條款約定,上述借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依法被告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依約應按原利率付息外,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
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台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與本行存放款客戶有關清冊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8至18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昀陽營造有限司及鄭朝元、楊逸民既分別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劉建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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