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2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124號、104年度偵字第12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文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鄭文彥前於民國94年間、96年間曾因提供其所申請之金融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致該等金融帳戶各遭利用為詐欺取財被害人之匯款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故其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復依該身分不詳之人之指示提領該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能參與詐欺取財犯罪,竟仍基於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志誠 」之成年人共同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王志誠」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1月初某日,在臺南市○○區○○○路○○○巷○號大樓外,將其所有 彰化 銀行北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等物(下稱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王志誠」使用,並同意為其自該帳戶內提領不明款項。「王志誠」或其他身分不詳之人乃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該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 林秀 蘭、 賴添鎮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或存款至上開彰化銀行金融帳戶後,鄭文彥復依「王志誠」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提(存)款時間、地點先後前往銀行將林 秀蘭 、賴添鎮之上開匯款或存款提領一空,並全數交予「王志誠」,而詐欺取財既遂。嗣 林秀蘭 、賴添鎮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秀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賴添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鄭文彥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予「王志誠」,及曾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前往各該銀行領款,並將領得款項交予「王志誠」之事實,惟辯稱:
伊的愛心被利用,「王志誠」住在臺南市○○區○○○路○○○巷○號5樓,他罹患口腔癌,向伊借用上開帳戶欲領取保險公司給付之理賠金,他說是支票轉帳,用誰的帳戶都可以,伊因同情他而借帳戶給他,因為「王志誠」臉部長腫瘤不好看,伊幫他到銀行領提領理賠金並交給他,伊不知道他會把上開帳戶拿去騙人,伊被「王志誠」欺騙,伊沒有參與 云云 。惟查:
(一)被告於104年1月初某日,在臺南市○○區○○○路○○○巷○號大樓外,將其所有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自稱「王志誠」之人;告訴人林秀蘭、賴添鎮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王志誠」或其他身分不詳之人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實施詐術,使其二人均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各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存)入該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所有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被告復於如附表所示領款時間、地點,領取上開匯款或存款,並全數交予「王志誠」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且據告訴人林秀蘭、賴添鎮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4年1月15日)、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104年1月15日、104年1月19日)、彰化銀行存款憑條(104年1月26日)、彰化銀行借方傳票(104年1月26日)、彰化銀行貸方傳票(104年1月26日)、彰化銀行交易傳票(104年1月15日、104年1月15日、104年1月19日、104年1月26日)、大額通貨登記資料(104年1月15日、104年1月26日)、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林秀蘭、賴添鎮)各1份及被告至銀行提款翻拍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是告訴人林秀蘭、賴添鎮遭「王志誠」或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實施詐術,而陷於錯誤,先後匯款、存款至被告所有上開彰化銀行金融帳戶,再由被告將該款項提領一空,並全數交付予「王志誠」等事實(詳如附表所述),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否認其與「王志誠」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94年間、96年間曾提供金融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嗣遭使用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本院95年度簡字第1030號、97年度簡字第324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據此可知被告先前已二度提供金融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任由該金融帳戶遭利用為犯罪工具,其亦因此成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其歷經上開各案之偵審程序及科刑、執行完畢之教訓,自可知悉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身分不詳或非親非故之人使用,恐使該帳戶成為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工具,而自己亦成立犯罪之法律責任。
2.稽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是在北海釣蝦場認識「王志誠」,他有拿名片給伊看,所以伊知道他的姓名;伊跟他只是在釣蝦場認識,交情還好等語(見偵查卷第22頁、第66頁),足見被告與「王志誠」僅是偶然認識,並無深厚交情,被告所稱「王志誠」之姓名僅屬該人自稱。又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警調查被告所稱「王志誠」之住處,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覆意旨略謂:臺南市○○區○○○路○○○巷○號5樓於104年5月間並無此住戶等語,此有該分局104年8月25日南市警五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0頁),可知被告所供稱之「王志誠」住址與事實不符。再依被告陳稱,當時「王志誠」曾告知其帳戶被凍結乙情(見偵查卷第22頁),而被告為通常智識之人,且有前述犯罪科刑經驗,自可察覺到「王志誠」此人來歷可能不單純。從而,被告在歷經前述二案之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其理應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較一般人具備更高度之敏感度及戒心,卻仍再度將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偶然認識、無深交、不確定真實身分,且來歷不單純之人,足徵其辯稱遭「王志誠」欺騙而交付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云云,非無可疑,不可逕採。
3.再參諸被告於本案之提款行為,其先後於104年1月15日中午12時8分、同日下午1時20分、1月19日中午12時28分、1月26日中午12時23分持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印鑑臨櫃取款,所提領金額分別為48萬1千元、165萬9千元、41萬元、120萬元,其數度臨櫃提領高額款項後,並隨即全部交付「王志誠」,則依通常情形,縱第1次提款後,未詳加核對存摺,歷經第2次、第3次、第4次提款,殆無可能不核對存摺之進出款項,以確保所交付金額無誤,則豈有可能不發現存摺所載匯款人並非保險公司,且上開款項或是現金存入,或是轉帳而來,亦非所謂支票轉帳,其辯稱係為「王志誠」提領保險金云云,顯非合理。
4.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第一次在五分局做筆錄為何騙警察說錢不是你領的,等警察調監視器才承認是你本人去領錢?)因為『王志誠』有交代不管任何人問錢是誰領的,都說他領的」等語(見偵查卷第21頁、第22頁)。則倘若被告所稱出借金融帳戶以幫助「王志誠」領取癌症理賠金之說詞屬實,此舉並非違法行為,其並無必要否認曾前往銀行提領款項之事實,「王志誠」亦無必要教導被告謊稱上開情詞,益見被告所辯上情不合常理。又被告於偵查中另陳稱:目前彰化銀行金融帳戶資料在「王志誠」那邊云云(見偵查卷第21頁)。其在警詢時供稱:「王志誠」告訴伊,他申請的3筆保險理賠金,已經獲得保險公司核准撥款,需要借用伊的存摺作為撥放款帳戶,所以伊才將彰化銀行金融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借給他云云(見警二卷第2頁、第3頁)。然如前所述,被告在本案最後一次臨櫃取款是在104年1月26日中午12時23分,當時已是第4次提款,已超過其所稱「3筆保險理賠金」云云,而其自陳已隨即當面將該款項交予「王志誠」,即無再借用上開帳戶資料予「王志誠」之必要,其理應取回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卻於偵查中陳稱該帳戶資料仍在「王志誠」處,足見其所辯情節相互矛盾。況上開各筆款項總金額合計高達375萬元,通常智識之人如可受領如此高額之正當來源款項,顯無可能任意委託非親非故之人代為領取,益徵被告上開辯解應屬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5.綜上,被告辯稱其愛心遭利用,其為協助「王志誠」領取癌症保險理賠金,而借用彰化銀行金融帳戶予「王志誠」,並為「王志誠」領取保險理賠金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雖查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係基於確定故意而與「王志誠」共同詐騙告訴人二人,惟由被告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自稱「王志誠」之人,並同意為該身分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時,其顯可預見該帳戶將被利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而該帳戶內匯入之不明款項可能為被害人之匯款,其猶交付該帳戶,復依「王志誠」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前往銀行提領款項,並將該款項全數交予「王志誠」,而分擔一部分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其基於不確定故意而與「王志誠」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確。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加入「王志誠」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冒用公務員名義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女性、男性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詐欺地點、詐欺方式,向林秀蘭、賴添鎮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存款至鄭文彥申設之上開金融帳戶內,再由鄭文彥前往領款,並將領得款項交由「王志誠」等情。惟查: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2.公訴意旨認被告與「王志誠」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冒用公務員名義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乙情,所憑依據無非係告訴人林秀蘭、賴添鎮所述被害經過之詐術內容(詳附表,包括冒充檢察官、警官等詐術),及撥打電話者聲音為男子及女子(詳附表,包括自稱「 王淑珍 」之女
子、自稱「 吳文 正」檢察官之男子、自稱「林建宏」警官之男子、自稱臺北市檢察官之男子等),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明確知悉「王志誠」是否與其他人共同犯案,及將採取何種詐騙手段騙取財物。又被告參與本件犯罪之方式係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被害人之匯(存)款,此恆屬詐欺取財犯罪中遭警查獲風險最高之行為,通常為參與該犯罪行為諸人中地位較低之人物,且因其遭警查獲風險最高,通常對於實際犯罪細節等相關資訊亦知悉最少,如此始可確保其他較高階犯罪成員之安全,故依被告在本案之犯罪參與程度,實難認其明確知悉「王志誠」將如何實施詐術(包括何種詐術、有多少詐騙集團成員參與等)。此外,依一般所見,詐欺取財行為人所實施之詐騙手法甚多,冒用公務員名義僅屬其中一種,而該等犯罪行為人數亦無固定,「王志誠」尚非無可能自己親自詐騙被害人,難認被告可預見「王志誠」將實施何種詐術或與多少人共同犯罪等,自不得逕以被告上開所為推認其必對「王志誠」實施詐術之過程、方法、參與人數有所預見。公訴意旨認被告與「王志誠」間具有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冒用公務員名義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既無積極證據可供憑認,即不能率爾對被告為此不利之認定。
3.至被告雖於行為時有如前所述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科刑及執行經驗,而其於前案所幫助之正犯固有以冒充公務員之方法行騙者,或可能不乏是三人以上之人共犯者,惟被告在上開前案之犯罪角色均僅為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犯,並非正犯,其顯不具備犯罪支配之地位,就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否實行、如何實行,均端賴正犯之意思,被告僅屬於邊緣角色,自難認上開前案之科刑經驗,足使其在本案得以預見另有其他至少一名之共同正犯參與,或「王志誠」將以冒充公務員名義之手法詐騙被害人。是以,上開公訴意旨尚非可採。
四、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王志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至「王志誠」取得被告所有之彰化銀行金融帳戶資料後,將採取何種詐騙手法,或是否與其他人共同犯案,此既非被告所得預見之範圍,亦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自僅能就其所知之程度負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王志誠」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本院既認尚無證據可證明被告與「王志誠」間就本案具有冒用公務員名義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即難認被告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告訴人林秀蘭雖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先後匯款3次,惟其係因同一個詐術行為受騙而先後匯款,所侵害之法益同一,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為應成立3罪,予以分論併罰,尚非可採。又被告與「王志誠」先後共同對告訴人林秀蘭、賴添鎮犯詐欺取財罪,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另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乙節,惟依前所述,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與「王志誠」間具有冒充公務員名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即曾二度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並為法院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其不僅不知悔改,再度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自稱「王志誠」之人,竟進而依「王志誠」之指示提領被害人受騙之款項,從先前之幫助犯角色提升至共同正犯角色,足見先前科刑處罰尚不足使其改過遷善,自應予嚴懲;另考量告訴人林秀蘭、賴添鎮於本案受騙之金額各為255萬元、120萬元,數額甚高,犯罪所生結果尚非輕微;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二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目前無業、與身心障礙之女友同住),暨犯罪後坦承部分犯罪事實及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盧鳳田
法官陳威龍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吳雅琪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匯(存)│匯(存)│匯(存)款│領款時間、地點││││││款時間│款地點│金額││├──┼───┼────┼──────┼────┼────┼──────┼───────┤│1│林秀蘭│104年1月│冒稱係高雄義│(1)104│(1)│(1)匯款新臺│(1)鄭文彥於104││││14日上午│大心臟科護士│年1月15│新北市板│幣(下同│年1月15日││││9時15分│「王淑珍」之│日上午11│橋區中山│)48萬1,│中午12時8││││許;104│女子,對林秀│時29分許│路2段109│千元至鄭│分許,至臺││││年1月15│蘭詐稱遭人冒││號之板橋│文彥申設│南市北區西││││日上午9│領醫療補助金││埔墘郵局│之上開金│門路4段367││││時30分許│,旋代為報案│││融帳戶│號之彰化銀││││、同日12│;後由冒稱「││││行北台南分││││時30分許│林建宏」警官││││行,領取林││││、同日13│、「 廖世華 」││││秀蘭遭詐欺││││時30分許│科長、「吳文││││匯款之48萬││││;104年1│正」檢察官之│(2)│(2)││1千元││││月16日上│男子,謊稱因│104年1月│新北市板│(2)匯款165萬│(2)鄭文彥於104││││午9時15│涉及高雄龍華│15日上午│橋區中山│9千元至鄭│年1月15日││││分許;│投資詐騙案,│11時45分│路1段293│文彥申設│下午1時20││││104年1月│而須分案調查│許│之2號之│之上開金│分許,至臺││││18日上午│,並須將財產││臺灣銀行│融帳戶│南市中西區││││10時5分│交由金融監管││華江分行││民權路2段││││;104年1│處管理,嗣結││││151號之彰││││月19日上│案後則須匯結││││化銀行延平││││午9時5分│保證金云云。││││分行,領取││││許、同日│││││林秀蘭遭詐││││9時40分│││││欺匯款之││││許││(3)│(3)││165萬9千元││││││104年1月│新北市板│(3)匯款41萬│(3)鄭文彥於104││││││19日上午│橋區中山│元至鄭文│年1月19日││││││10時36分│路1段293│彥申設之│中午12時28││││││許│之2號之│上開金融│分許,至臺│││││││臺灣銀行│帳戶│南市中西區│││││││華江分行││民權路2段│││││││││151號之彰│││││││││化銀行延平│││││││││分行,領取│││││││││林秀蘭遭詐│││││││││欺匯款之41│││││││││萬元││││││││││├──┼───┼────┼──────┼────┼────┼──────┼───────┤│2│賴添鎮│自104年1│冒稱係臺北市│104年1月│嘉義市西│無摺存款120│鄭文彥於104年1││││月21日上│檢察官之人,│26日○○○區○○路│萬元至鄭文彥│月26日中午12時││││午11時許│對賴添鎮詐稱│11時39分│386號之│申設之上開帳│23分許,至彰化││││起至1月│涉及司法洗錢│許│彰化銀行│戶│銀行北台南分行││││22日上午│案件,而須至││嘉義分行││,領取賴添鎮遭││││9時│銀行匯款云云││││詐欺存款之1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