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7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791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翁福宏 被告 陳怡伽
韋成 被告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賢 上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明賢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4,997,370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未為清償,原告業已對其取得執行名義即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5110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嗣陳明賢為規避原告之追償,竟於民國103年5月6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10,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怡伽、 陳韋成 (權利範圍各1/20)。惟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已侵害伊之系爭債權,伊自得請求撤銷渠等間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陳怡伽、陳韋成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陳明賢所有,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陳明賢與陳怡伽、陳韋成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於103年4月25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103年5月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陳怡伽、陳韋成應各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於103年5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陳明賢所有。
二、被告則以:原告行使本件撤銷權已逾1年除斥期間,而陳怡伽、陳韋成亦不同意各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陳明賢所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陳明賢積欠原告4,997,37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經
原告聲請獲准核發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5110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㈡陳明賢於103年4月2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土地,於同年5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怡伽、陳韋成各1/20。
㈢原告於103年5月23日已申請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直至10
4年7月23日提起本訴。
四、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查陳明賢於103年4月25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贈與陳怡伽、陳韋成各1/20,並於同年5月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如前述。而原告於103年5月23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事務所104年8月13日高市地岡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土地之謄本相關資料申領人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且原告以其得行使撤銷權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為由,對陳怡伽、陳韋成之系爭土地聲請假處分,亦有本院103年5月23日裁定之10
3年度裁全字第844號民事裁定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堪認原告至遲於103年5月23日即已知悉陳明賢已將系爭土地贈與陳怡伽、陳韋成,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對陳明賢上開無償行為有害及於系爭債權之撤銷原因,已知之甚明。惟原告遲至104年7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證,核已逾民法第245條所規定
1年之除斥期間,自不得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無償贈與行為,亦不得命陳怡伽、陳韋成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予陳明賢。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及請求陳怡伽、陳韋成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陳明賢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地號│移轉後被告陳怡伽、陳││││韋成之權利範圍│├──┼───────────────┼──────────┤│1│高雄市○○區○○○段○○○○號土│各1/20│││地(權利範圍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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