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4號債務人 陳正夫 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姚宜姈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豐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8,675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3,896元),清償總額合計為624,60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係於呈驛實業社擔任隨車助理,月休8日,每日工
作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點半,固定保障月薪20,000元,惟無庸加班,亦無年終、考核、績效及其他各項獎金、津貼或補助款,實業社因員工人數不足5人,故未替從業人員提供勞健保或其他醫療險等,有呈驛實業社104年10月21日函及所附債務人薪資明細表等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之子女陳○彤(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陳△廷
(000年0月0日生)均尚未成年,有受扶養之必要。而債務人配偶 楊蕥禎 因照顧稚女日常起居,且懷二胎緣故,遂自104年8月起申請留職停薪,現無收入,且其名下雖有土地3筆及建物1筆,惟因多係持份而無法單獨處分,本件債務人衡酌自身收入有限,已與配偶協議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每月僅支出扶養費用3,000元,餘則全由配偶承擔,債務人、配偶及子女現均未受領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等,有債務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102年至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投保單位、金額查詢資料、台南市政府社會局回函、債務人104年10月26日陳報狀及所附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在原投保單位繼續投保及異動申請表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繼續投保申請書、同年11月25日陳報狀等附於本卷可憑,堪認債務人除自身開支,尚須與配偶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陳○彤、陳△廷之扶養費用。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
養費約15,221元,並未超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財政部公告之105年度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合計18,531元【11,448+(7,083÷2)×2=18,531】,參以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現與配偶、子女及兄長共同租屋住用,每月租金總額17,000元,債務人一家分擔數額為8,000元,債務人遂與配偶協議,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僅支出租金4,000元,餘則由配偶承擔,有債務人104年10月26日陳報狀及所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匯款證明正本附卷可參,堪認其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其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參以債務人另同意將其名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280,512元(保單解約金原應係280,498元,惟為核計便利,債務人同意提列前揭金額用以清償)提列於更生方案各期清償,亦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0日函及債務人105年1月19日陳報狀及所附更生方案等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末查,債務人名下除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
約30,000元之投資乙筆外,另有1994年出廠之汽車乙台(已逾耐用年限許久,然殘值甚微,此外再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2年至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310,498元(即保單解約金及投資金額總和)。而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276,300元,有債務人104年3月3日補正狀及所附103年1月至104年2月薪資明細附於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卷宗足稽,期間債務人自己與受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約261,689元【依內政部公告之102、103及10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計算:〈10,244元×10+10,869×
14+(7,083÷2)×2個月(債務人長女係於000年0月出生)=261,689〉,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14,611元(276,300-261,689=14,611)。則揆諸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624,600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至為灼然。
三、除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餘之債權人均具狀表示反對前揭條件,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是否具備大貨車駕駛駕照?其所陳報薪資收入是否與市場行情相符等,俱非無疑義;債務人名下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效保單,然解約價值僅280,498元,保單是否遭債務人質借而有減損價值情形,應予釐清,且解約金應於更生方案第1期提列清償完畢,方符公允;債務人個人支出及扶養費用仍有撙節空間;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應無不能完全清償債務之可能;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惟查:
㈠據債務人任職之呈譯實業社負責人 尤昱仁 具狀陳報:債務人
係於103年起任職迄今,擔任隨車助理乙職,採月薪制,月休8天,每日上班時間為上午8點至下午5點半,無加班補助,每月薪資20,000元,並無年終、考核、績效及其他獎金、補助款等發給,有呈驛實業社104年10月21日函及所附債務人薪資明細表附卷足稽,堪認債務人所陳報之薪資收入核與真實相符。債權人固質疑債務人實際領有大貨車駕照,並質疑其收入水準不符市場行情等,然查債務人現職工作係為隨車助理,並非大貨車駕駛,僅工作內容係配合司機送貨,債權人尚不得以此為由即質疑其領有大貨車駕照並有刻意降低收入、低報薪資等。且本件債務人工作時數及日數並未顯著低於一般勞動人口工作狀況,衡酌其體力有限,自難期待其於休息日另覓兼職以提高工作收入,是前揭債權人以個人片面臆測即指摘債務人有低報收入,其立論顯有不足,無足採信。
㈡次查,債權人另指摘債務人名下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之保單遭其質借以減算財產價值乙事,經本院職權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債務人名下之保單從未有借款紀錄,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0日回函在卷可參,債權人前揭指摘,顯有誤會。另債務人業將保險解約金全數列入更生方案分72期清償(每期金額為3,896元),有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附卷可稽,則於不影響債權人受償總金額之前提下,本院認由該還款方式並無不當,債權人要求債務人應於第1期還款完畢,否則難認公允等,實無所據。
㈢再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乃衡量得否申
請低收入戶補助之資格,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查債務人每月個人開支固超逾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然其名下並無不動產而需租賃房屋使用,每月分擔租金數額約4,000元,並未超逾台南市租屋市場行情,應屬合理。且觀債務人與配偶共育有兩名子女,均屬稚齡,確有受債務人扶養必要,而配偶名下雖有相當價值財產,然配偶現因照料子女而留職停薪,並無收入,配偶已同意以過往積蓄與債務人共同分擔家庭開支及房租費用,同時承擔兩名子女大部分扶養費用(即7,083元×2名子女-債務人分擔數額3,000=11,166元)等情,業如前述,則債務人於所提更生方案列載每月扶養費用3,000元,顯未逾合理範疇。債權人未考量債務人及受扶養親屬基本生活所需,希冀債務人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與受扶養親屬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債權人所陳,尚難憑採。
㈣又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債務人收入扣除其自身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連同名下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全數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當認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單憑債務人勞動年限多寡及清償成數多寡,驟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並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配表所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駱映庭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8,675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3,896元)。││(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5,083,297元。││3、清償總額:新臺幣624,600元。││4、清償成數:12.29%││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6年總清償額│├──┼──────┼─────┼────┼────────┼──────┤│一│摩根聯邦資產│53,677│1.06%│92│6,624│││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二│良京實業股份│1,282,304│25.23%│2,189│157,608│││有限公司│││││├──┼──────┼─────┼────┼────────┼──────┤│三│華南商業銀行│138,980│2.73%│237│17,064│││股份有限公司│││││├──┼──────┼─────┼────┼────────┼──────┤│四│中國信託商業│107,335│2.11%│183│13,176│││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國泰人壽保險│2,258,335│44.43%│3,854│277,488│││股份有限公司│││││├──┼──────┼─────┼────┼────────┼──────┤│六│萬榮行銷股份│432,873│8.52%│739│53,208│││有限公司│││││├──┼──────┼─────┼────┼────────┼──────┤│七│遠東國際商業│133,870│2.63%│228│16,416│││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豐邦資產管理│414,025│8.14%│706│50,832│││股份有限公司│││││├──┼──────┼─────┼────┼────────┼──────┤│九│台灣金聯資產│261,898│5.15%│447│32,184│││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計│5,083,297│100﹪│8,675│624,600│└─────────┴─────┴────┴────────┴──────┘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十二、不得參與賭博。│├────────────────────────────────────┤│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