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6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6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6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國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執聲字第35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國華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國華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25日施行。修正條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列二罪,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無上述但書所列之例外情形,自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規定明確。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確定,有臺南地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28號;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883號確定判決書、臺南地院103年度撤緩字第
245號確定裁定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甲)〈案號:103年執更字第3941號、103年度執字第13104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與原判決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已先入監執行,惟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賴寶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書記官吳和卿附表┌───────────────────────────────────────┐│103年度聲字第5650號林國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肇事致│有期徒刑│101.10.9│臺南地院│103.2.20│臺南地院│103.4.1│││人傷害│6月,如│下午5時15分│103年度││103年度││││逃逸罪│易科罰金│許│交簡字第││交簡字第│││││,以新臺││428號││428號│││││幣1仟元│││││││││折算1日││││││├─┼───┼────┼──────┼────┼─────┼────┼─────┤│2│不能安│有期徒刑│103.3.22│本院103│103.7.4│本院103│103.8.9│││全駕駛│4月,如│18時許│年度交簡││年度交簡││││動力交│易科罰金││字第3883││字第3883││││通工具│,以新台││號││號││││罪│幣1仟元│││││││││折算1日││││││├─┴───┴────┴──────┴────┴─────┴────┴─────┤│一、編號1所示之罪原經臺南地院宣告緩刑2年,嗣經本院以103年度撤緩字第245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二、編號2所示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執字第13104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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