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瀅瀅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瀅瀅於民國101年6月8日,與告訴人 周朝陽 簽立租賃契約,承租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1樓之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嗣於同年7月3日入住時,因認該屋庭院之花草樹木雜亂,且鄰居亦多有抱怨,竟基於毀損之單一犯意,委請不知情友人 楊佶智 於同日至同年月6日間,接續砍除九重葛、大黃椰子樹、金麒麟各1株、龍柏2株,均致令不堪用,其後被告又因與告訴人就該屋屋況、租金減免等事發生爭執,乃於同年月21日逕行搬離該屋,惟復承前揭毀損之犯意,未告知告訴人搬離之事,任令該屋庭院內之珊瑚梧桐、金玉蘭、吉野櫻、重瓣櫻、五彩茉莉各1株枯萎、凋零,亦均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成立和解,告訴人亦當庭陳明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4、157頁),復經調取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81號卷宗查明無訛。是依上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